(2016)云0324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木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1658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先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木生,男,汉族,罗平县人,小学文化,下岗工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木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珍、被告李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1410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73651.5元,合计10506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借款自2016年3月22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木生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建房,原告通过审查后于2008年6月4日与李木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122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确定月利率12.24‰,被告李木生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按照李木生的要求将借款40000元打入了其指定的账户,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8日偿还本金6590元后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木生答辩称,原告说我不还款不是事实,我因驾车出交通事故没有偿还能力,我在这期间也赔还了一些,也愿意每个季度赔一点,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不允许这样赔。我是下岗工人,现在外面打工,月收入只有一两千元,原告要求一次性赔还我赔不了,我要求在利息上减轻一些,让我分批的赔还。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存在争议。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基本身份信��。3、被告的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调查报告、调查记录、审批记录,欲证明原告已尽到审慎审查和审贷分离的义务。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明确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5、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国分社的催收通知书1份,欲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已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6、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国分社的贷款帐,欲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73651.5元。7、诉讼费缴纳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为诉讼缴纳诉讼费2402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因为他之前已经在分批赔款,如果原告继续让他这样赔,也就不存在诉讼。被告李木生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木生于2008年6月4日向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建房,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08)第12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2.24%执行,还款方��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将40000元借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李木生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李木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1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590元,后被告就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李木生尚欠借款本金31410元、利息(含逾期利息)73651.5元。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木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笔贷款现已逾期,被告尚有部分贷款本金未清偿,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141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含逾期利息)73651.5元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06061.5元。二、由被告李木生偿还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月利率15.3‰计算至该笔贷款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李木生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瑶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