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华光,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成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争房屋归王某甲、王某丙所有并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乙并非王厚岐的法定继承人,一审将王某乙作为继承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是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遗产分割时适用的依据,王某乙并非继承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王某乙是侵权人而非继承人,本案王某甲起诉时的案由是侵权纠纷,请求返还房屋,一审作为继承纠纷处理不当。王某乙辩称,王厚岐是突然去世的,之前没有立遗嘱,自2008年至去世前王厚岐均由王某乙照顾,后世也是王某乙料理,王厚岐去世前将本案诉争房屋赠与王某乙,且交付了房权证,诉争房屋归王某乙所有是王厚岐的要求与意愿,且王厚岐还提出诉争房屋不得转让,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王某丙辩称,诉争房屋的房权证是王厚岐给王某乙的,诉争房屋属于王某乙的,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2015年8月26日,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乙返还坐落在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22号(土地证号为061809**)原王厚岐所有的民房四间;2、诉讼费由王某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厚岐于2015年去世,一生未婚,没有子女,父母早已去世,兄弟姐妹四人,王某丙系其同父异母的姐姐,王某甲系其同父异母的妹妹,同胞弟弟王厚麟已于2003年去世,王某乙系王厚麟之长女。王厚岐遗留下位于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地号为06180736号房屋一处。王厚岐在世时王某乙对其生活履行了主要的照顾义务,2013年王厚岐将其所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王某乙。一审审理过程中,依王某乙申请追加王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各方当事人同意诉争房屋按3万元折价计算。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王某丁证实其丈夫与王某甲和王某丙系堂姐弟关系,王某乙系其堂侄女,证人王某丁与丈夫和公公婆婆也经常帮助王厚岐,2013年冬天王厚岐告知把房屋土地使用证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答应将王厚岐搬到王某乙家里去住。同时证人还证明王某甲经常帮王厚岐收拾家务并说明王厚岐的柴草是他自己解决的。经质证,王某乙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并主张她当时确实答应将王厚岐搬到自己家中居住,但王厚岐不去。王某乙为反驳王某甲的请求,申请证人孙某、王某戊、张某、曲某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王厚岐在世时,王某乙经常给王厚岐送柴草、粮食和日用生活品,王厚岐去世时王某乙及家人帮助料理了后事,并听王厚岐生前说死后将房屋给王某乙。对以上证人证言,王某甲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个人都不得侵犯。王某乙在王厚岐在世时,对王厚岐的生活提供了主要帮助,在劳务方面给予了主要辅助,应当认定其尽了赡养义务。王厚岐生前已将本案诉争房屋权证交给了王某乙,王某乙也答应将被继承人带回家赡养,因王厚岐不愿意去而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王某乙与被继承人不完全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要件,况且双方也没有签订扶养协议。根据实际情况,王厚岐遗留的位于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的地号为06180736号房屋由王某乙继承,考虑到王某甲对王厚岐也有照顾,以继承财产折款10000元为宜,王某丙继承财产折款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厚岐名下位于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的地号为06180736号房屋由王某乙继承;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某甲财产继承款10000元,给付王某丙财产继承款5000元;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王某甲负担200元,王某乙负担200元,王某丙负担150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分给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王某乙虽非王厚岐的法定继承人,但王某丙作为王厚岐的法定继承人在减损自己应得的继承份额的情况下证实王某乙对王厚岐照顾较多,其陈述较为可信,同时王某甲提供的王某丁的证言亦证实王厚岐生前确有将诉争房屋处分给王某乙的意愿,由此可认定王某乙在王厚岐生前履行了较多的抚养照顾义务,可以分得被继承人王厚岐的遗产,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王厚岐生前的意思表示,确定诉争房屋由王某乙继承,并由王某乙向王某甲、王某丙分别支付折价款价款,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有误,但未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甲提出的王某乙因非王厚岐继承人故不得分得遗产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另主张王厚岐生前是由其照顾,丧葬事宜由其操办,费用由其负担,王某乙未对王厚岐履行照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判令王某乙返还诉争房屋,在本案诉争房屋如何继承有争议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处理继承争议后判令王某乙返还王某甲就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折价款,符合当事人诉请本意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安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