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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燕华与钟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华,钟毓锋,吴燕华,钟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792号原告:吴燕华,女,汉族,1968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是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毓锋,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吴燕华与被告钟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并据此于2016年8月17日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19栋1503室(房产证号:02××22;查封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案件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889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58893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兹钟毓锋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8日向吴燕华借款588930元(借款转入余燕如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东山支行,卡号:62×××21),现已收到该款。本人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该款。如发生争议可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地点:佛山南海区桂城)”。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转款四笔,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88930元,合计58893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举证的《借据》及相应的转款凭证等为证。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悉出具上述借款凭证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尚需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588930元。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并确认执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4.3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毓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燕华归还借款58893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原告吴燕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4.65元、财产保全费3464.65元,合计830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向本院缴交。原告预交的8309.3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绮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