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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异7号案外人杨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李家沟村**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红星苑*单元*楼*号。被执行人郝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金府酒店***室。在本院执行杨某某与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某某称,我与被执行人郝某某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卖车协议,郝某某将其自有的陕KXA6**号奥迪小轿车作价20万元出售于我,之后的数年内,该车实际所有权人我委托我弟杨某某缴纳保险、检验等费用,证明该车实际所有权人系杨某某。2016年9月21日子洲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某某与郝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时,将我购买且实际所有的陕KXA6**号奥迪小轿车扣押,给我造成财产损失发生,侵犯了我的实际财产权益,现我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子洲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贵院作出的(2016)陕0831执130-1号裁定书、(2016)陕0831执130-2号裁定书。以支持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本院查明,案外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郝某某于2012年6月8日签订卖车协议,被执行人郝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XA6**奥迪小轿车一辆作价200000元出售于案外人杨某某。期间该车一直由杨某某交纳保险并管理使用。该车一直在被执行人郝某某名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郝某某借款合同一案期间,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陕0831执130-1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郝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XA6**奥迪小轿车一辆。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陕0831执130-2号裁定书,扣押了上述车辆。案外人杨某某认为法院查封、扣押陕KXA6**奥迪小轿车侵犯了他的财产权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它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而车牌号为陕KXA6**奥迪小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郝某某名下,即判定该车的权利人系郝某某。郝某某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合法财产进行查控。案外人杨某某的异议理由显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孝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