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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常又芳与刘彦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刘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1033号原告常xx(又名常xx),男,汉族。被告刘xx,男,汉族,。原告常xx与被告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闫雄彦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由被告刘xx担保。后借款人给原告清了一年的利息,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现在借款人找不上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xx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闫雄彦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1.5分,由被告刘xx保证的事实。被告刘xx辨称:1、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原告应该先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还款不能的情况下,自己才承担保证责任:2、因借据上保人的字样是借款人先写下的,自己只是签了名字,故不是保人,而是证人;3、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故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只是在保人字样后签了名字,不是保人,而是证人。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闫雄彦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刘xx担保。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保��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期间,借款人向原告清息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闫雄彦、被告刘xx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时,被告刘xx自愿为该笔借款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xx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认为借款人闫雄彦有偿还能力,原告应该先起诉借款人,借款人还款不能的情况下,被告才承担保证责任之观点,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借据是借款人闫雄彦写的,自己只是在保人的位置签上名字,因此不是保人而是证人,因被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保人字样后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经超过保证期限,因本案中借款时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xx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