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余某,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女,汉族,高中文化,1984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6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某某,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以被告人余某、唐某某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柯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与邻居唐某某在白河县冷水镇洞子村四组戴某甲家门前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余某(唐某某的女儿)与孙某某发生了撕抓,撕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将孙某某左手中指咬伤。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手中指所受咬伤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关于孙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二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戴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被告人余某因邻里纠纷和被害人孙某某产生矛盾,在撕打过程中故意咬伤了孙某某的手指,致其达到轻伤二级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请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余某刑事责任;判决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9816.79元。2015年8月19日,唐某某在自建住宅过程中,私拆孙某某房屋附属楼梯。2015年10月20日,孙某某要求唐某某还建楼梯,唐某某不从,二人产生争吵、撕址。余某突然冲上前伙同唐某某殴打孙某某。唐某某抱住孙某某,余某乘机咬伤孙某某左手指。经鉴定,伤情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十级,后续治疗费3万元,损伤护理时间60日。孙某某住院治疗费用34796.79元。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损伤除咬伤外,还有延误、不规范治疗等多种因素所致;本案属偶发激情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一贯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唐某某没有厮打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不应计算,被害人无需要护理和额外营养;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延误、不规范治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与邻居唐某某在白河县冷水镇洞子村四组戴某甲家门前,因建房借道使用楼梯产生纠纷,发生口角。余某便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厮抓,在厮抓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将孙某某左手中指咬伤。2016年2月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孙某某左手中指咬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7月2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两次补充说明,认为孙某某左手功能丧失4%以上,系咬伤和初次治疗欠规范所致,咬伤占主要因素,不考虑初次医疗欠规范因素,也能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白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10时26分接孙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人余某在公安机关侦办本案期间,拒不到案,外逃躲避侦查。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6年4月4日下午16时许,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网上追逃抓获余某。3、诊断证明,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手指受伤后,2015年10月20日在冷水卫生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撕咬伤,做破伤风注射处理,2015年10月23日到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被人咬伤伴感染、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被人咬伤伴感染、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左手中指化脓性肌腱炎腱鞘感染、左手中指手术后恢复期功能受限。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关于孙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二次)。证实经湖北省医药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损伤程度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果: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0.4a款之规定,左手中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补充说明:根据十堰市太和医院病历资料和2016年1月25日孙某某到该所检查时所见的情形,评定孙某某左手功能丧失达4%以上。孙某某目前左中指活动障碍是由2015年10月20日咬伤和临床初次治疗欠规范两种因素共同所致,其中咬伤占主要因素。2016年7月20日出具补充鉴定说明:1、被鉴定人孙某某在被咬伤当日到白河县冷水中心卫生院治疗,客观上存在治疗欠规范的问题。但其原发性损伤明确、较重,初诊冷水卫生院的处理在其左中指功能障碍的后遗症中只起到次要作用;2、保守估算被鉴定人孙某某左手功能丧失不低于8%(中指占一手功能的18%);3、如果不考虑初次治疗欠规范的因素,被鉴定人孙某某左中指所受咬伤也能构成轻伤二级。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6、情况说明。证实因民警在拍摄前未对执法记录仪进行更新设置,因此视频上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20时38分28秒,实际拍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10时35分左右。光碟制作过程中无编辑、无剪切。7、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孙某某和唐某某就安装楼梯一事签订了协议。8、证人唐某某(余某的母亲)证言。2015年10月20日,她在家照看孙子,她女儿余某在家玩,这时候孙某某来到她家门前,上来她就说:“你不把我家后门的楼梯给安装好,我就买花圈在你们房间里烧。”边说边骂人。她赶紧把孩子抱着往冷水派出所跑,走到房屋转弯处她看到孙某某和余某两人在戴某甲家门前的道场上撕打,她赶回拉架,孙某某抓着余某头发,余某抓住孙某某内衣。她当时拉架时抓孙某某的头发,孙也抓住她头发,正要把余某往地上拉时,余某用嘴咬了孙左手指,在流血。她看见孙某某抓住女儿余某的头发往地上按时,女儿余某用手咬伤她左手中指的。孙还问她是来拉架的还是来打架的,她说是来拉架的。孙还要把手上的血往她身上擦,当孙抓她胳膊时,因为她右手受伤还没有好,她就大喊“救命”,然后陈某某过来把她们拉开,她就让女儿余某离开。孙某某当时还拉住女儿不让走,另外还打她外孙王某甲,最后女儿余某挣脱后,打车离开。与孙某某家因为安装楼梯的事有矛盾,余某砸毁了孙某某家安装的木楼梯。9、证人陈某某(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早晨大约十点,她正在屋里洗碗,听到有人喊“救命”,她出门看到唐某某、孙某某、唐某某的女儿余某站在戴某甲家门前道场上,孙某某和余某两人撕抓着,唐某某也在中间撕抓,余某用耳巴打孙某某的面部,孙某某的手指正流着血。她就赶去把他们拉开,她听到孙某某说“你把我手指咬成这样了”。孙某某掏出手机打电话报警,唐某某就对女儿说“你快跑”,孙某某抓住余某的衣服说“你不要走,我们到冷水派出所去说”,余某挣脱离开现场。10、证人戴某乙(目击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号早上十点左右,她在家做饭,听见邻居唐某某喊救命。她从家里出来,看到孙某某和唐某某扭到一起,唐某某的女儿余某在离她们有两米远的地方叫孙某某放手,但是孙某某和唐某某都没有放手,余某就过去打了孙某某几个耳光,这时王某乙媳妇过来拉架,不一会儿二人分开。11、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儿子)证言。证实余某和孙某某家因为安装楼梯的事情有矛盾。1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早上11时许她从上海回来以后,就去找唐某某解决她楼梯道被砸的问题。她回去以后看见唐某某在他们屋门前站着。她说:“唐某某,你怎么这么不是人,我给你做了好事,你不但不领情,还害我,你要是不讲理的话,我就去买火纸在你们屋里烧。”唐某某没有理她,把小孩抱着往冷厚路上去,她就跟在唐后面。她走到戴某乙家门前的时候,余某从台阶上面过来拦住她,右手扬起来骂道:“你妈的×,你想干什么?”余某准备打她,她就用左手去抓余某的右手,右手抓余某的头发,余某也同样抓住她的头发,两个人就相互厮抓在一起。余某趁机抓住她的左手中指咬了一口,往她右脸颊上打了两耳光,还把她的衣服撕破。她当时还说:“唐某某,你是来打我的还是拉架的,你们两人打我,是要负责任的。”唐某某就喊叫“救命啊、救命啊,打架了啊。”这时,邻居王某乙的老婆和另外一个人(女的)将她们拉开。唐某某看见她手在流血,就喊“莉娃子,你赶紧走、赶紧跑”。她就跑过去准备拦住余某不让走,并上去夺她的眼镜,余某说“我抱着娃子在,你想干什么?”这时她就没有拦她,余离开。13、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0日上午,邻居孙某某因为生活琐事和她母亲唐某某发生争吵,她怕她妈吃亏,就去帮忙。在争吵中,孙某某把她的头发抓住,她们就相互撕抓,孙某某用手打她脸时,手指伸到她的嘴边,她就咬了手指。事发之后,她妈就让她走,她就到湖北郧西老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关联,均予以确认。二、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孙某某受伤后,在白河县冷水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撕咬伤,处理对症,破伤风抗毒注射,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3日至12月1日,孙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中指被人咬伤伴感染,左手中指肌键断裂;出院诊断左手中指被人咬伤伴感染,左手中指肌腱断裂,左手中指化脓性肌腱炎腱鞘感染,左手中指手术后恢复期功能受限。孙某某治疗支出医疗费34796.79元。2016年3月2日,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左手中指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起诉书,证明余某咬伤原告,应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2、冷水镇卫生院处方笺、太和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孙某某被咬伤后的治疗经过和住院时间。3、冷水镇卫生院收费证明、太和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某某支付医疗费具体金额。4、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某构成轻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天数60天。5、鉴定费发票,证明孙某某支付鉴定费金额。6、孙某某工资证明、工资明细、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孙某某月工资5000元,因伤误工,2015年10月之后停发工资。7、交通费发票,证明孙某某支付的交通费金额。8、护工证明,证明孙某某受伤期间支付护理费金额。9、案发当时被害人穿的衣服,证明被告人咬伤原告之后,衣服上的血迹和衣服撕毁严重。10、戴某乙和唐某某笔录,证明唐某某参与了撕扯、殴打孙某某,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提交的民事证据材料:1、唐某某在白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唐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方发生冲突之前,唐某某有骨折,不可能与原告发生厮打。2、戴某乙证言,证实案发时唐某某右手有绷带,不可能与原告有厮打行为,唐某某不是背后将原告人抱住,唐某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起诉书未经裁判确认,不具有证据特性;误工、护理证明材料真实性存疑;鉴定护理期60日,未根据医疗情况确定;戴某乙和唐某某证言,不能证实唐某某参与厮打;唐某某治疗材料与本案无关,均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根据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对原、被告人提供的其他民事证据真实、合法、关联,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后未赔偿损失,是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评价范畴,不是从重处罚情节,对被害人以未赔偿损失要求从重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受伤后延误、不规范治疗造成损失扩大,相应减轻被告人余某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赔偿比例为9::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用,实际发生34796.79元,后续治疗费将必然发生,以鉴定意见30000元确定。2、误工费,根据伤情、治疗、康复等情况,确定4个月,原告人提供误工证据不足,按陕西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6元计算,计18720元。3、护理费,根据治疗予以确定,住院39天,护理期间39天,按误工标准计算,计6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9天,每天50元,计1950元。5、营养费用,根据治疗,酌情确定5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7、鉴定费,确定27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250.79元。被告人余某应赔偿原告人孙某某损失85726元。本案证据均直接证明孙某某手指伤系被告人余某咬伤所致,无证据证明唐某某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原告人孙某某要求唐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月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7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英俊审 判 员 庞启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