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执恢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增城市雁塔娱乐公司、增城雁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执恢20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增城市雁塔娱乐公司,增城雁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3执恢20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住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杨生龙。被执行人:增城市雁塔娱乐公司,住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陈鸿楷。被执行人:增城雁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增城市。法定代表人:陈鸿楷。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增城市雁塔娱乐公司、增城雁塔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2)增法经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发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到银行及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派员到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3执恢2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润新助理执行员 朱冠华人民陪审员 何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