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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玲与梁晖、李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梁晖,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291号原告:刘玲,女,199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回,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晖(曾用名梁荣清),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华,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居民,住。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陆一级公路与南北公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梁重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向阳路18号。负责人:刘世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丰江路13号。负责人:韦思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钦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灵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玲与被告梁晖、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财保钦州市分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回已到庭,被告梁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进已到庭,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世文、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负责人韦思广不到庭,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重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141.84元;2、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追索该案费用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梁晖驾驶桂N×××××号车辆与被告李梅华驾驶桂N×××××车辆在位于国道209线3241公里加8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在被告梁晖驾驶桂N×××××号车内的原告、赖斯敏等人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晖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梅华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车上其他人员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额及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T5、T6、T7胸椎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从2016年1月26日至4月30日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需要加强营养、12个月后取出体内固定物需医疗费7000元。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71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3、护理费7120.32元(74.17元/天×112天);4、误工费7120.23元(74.17元/天×96天);5、营养费9600元(100元/天×96天);6、出院后至取出休内固定物前12个月的误工费26701.20元(74.17元/天×12个月×30天/个月);7、交通费1000元;8、12个月后至取出体内固定材料需医疗费70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91856.74元。五被告已经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3714.90元及营养费2000元,其他费用均没有支付。扣减之后,五被告还应赔偿66141.84元给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梁晖在庭上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出院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应以30元/天计;住院天数应为95天;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无依据;对误工费天数有异议,应以95天计;出院后天数不应计算在内;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被告李梅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及财保灵山支公司在庭审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由法院认定。商业座位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律师服务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梅华驾驶货车超载,按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5日21时20分,被告梁晖驾驶桂N×××××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9线由灵城方向往武利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09线3241公里加850米驶过对向车道时,遇被告李梅华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梁晖、梁荣钰、梁荣乐、刘玲、赖斯敏、张珂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取证,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灵公交认字(伤人)[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梅华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了核定的载质量,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1、当事人梁晖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梅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梁荣钰、梁荣乐、刘玲、赖斯敏、张珂昌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刘玲受伤后被送到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留医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额及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T5、T6、T7胸椎左侧横突骨折;5、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刘玲从2016年1月26日至4月30日在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5天,花去医疗费23714.90元。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需加强营养、12个月后取出体内固定物需医疗费7000元。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梁晖支付医疗费18714.90元及营养费2000元给原告。原告刘玲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何柳宗系桂N×××××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座*6座)],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7日24时止。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系桂N×××××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9日16时起至2016年4月9日16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梁晖、财保灵山支公司、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梁晖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告梁晖对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重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伤人)[2016]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1、当事人梁晖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李梅华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梁荣钰、梁荣乐、刘玲、赖斯敏、张珂昌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梅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李梅华驾驶桂N×××××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李梅华与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梁晖、李梅华、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财保钦州市分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梅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梁晖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梅华应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梁晖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律师服务费无依据,不应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及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按商业险规定超载保险公司应免赔10%”,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主张“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23714.90元,有医院收费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均载明“住院天数95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0元(100元/天×95天);3、原告请求护理费,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为7046.15元(74.17元/天×95天);4、原告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为7046.15元(74.17元/天×95天);5、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本院确认每天营养费50元为宜,因此营养费应为4750元(50元/天×95天);6、原告请求12个月后取出内固定物前的误工费26701.20元(74.17元/天×36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损失误工费的事实存在,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票据证实,但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12个月后取出体内固物需医疗费7000元,有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3000元,是五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而导致通过诉讼产生的财产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6305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桂N×××××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63057.20元,先由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即由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092.30元(护理费7046.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046.15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元给原告,余下赔偿限额作为预留给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不足部分45964.90元(63057.20元-15092.30元-2000元)由被告梁晖赔偿70%即32175.43元(45964.90元×70%),因原告搭乘的NKS768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应在乘客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梁晖应赔偿22175.43元(32175.43元-10000元),再扣减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714.90元(18714.90元+2000元),还应赔偿经济损失1460.53元(22175.43元-20714.90元)给原告。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45964.90元的30%即13789.47元(45964.90元×30%),由于被告李梅华驾驶货车桂N×××××超载,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0%,故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410.52元给原告(13789.47元-13789.47元×10%)给原告,余下赔偿限额作为预留给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1378.95元(13789.47元×10%)给原告。被告财保钦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扣减后还应赔偿7410.52元(12410.52元-5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60.53元给原告刘玲;二、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378.95元给原告刘玲;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乘客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原告刘玲;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092.30元给原告刘玲;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410.52元给原告刘玲;六、驳回原告刘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元,由原告刘玲负担748元,被告梁晖负担31元,被告钦州市灵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50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勇人民陪审员  黄国玮人民陪审员  莫长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权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