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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6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美娟与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娟,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6052号原告:周美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潘锦文。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银高。原告周美娟与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舒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娟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村民成员的同等待遇,享有土地承包权、选举权,旧村改造资格,并参加了旧村改造,已按规划许可建成房屋。被告所有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被告决定向村民分配部分征用款,由各自然村上报可分配名册。2014年8月27日,原告所在的孔界村(系被告的一个自然村)出台了孔界村关于分征用款方案(一),按此方案原告可以得到3万元的土地征用款。被告以该方案第三条为由,未将原告计入可分配名册中。至今被告也未将原告应得份额支付给原告。征用款存放于第二被告处,由第一被告管理支付。已有与原告同样情况的村民通过诉讼取得了分配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征用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判决生效止。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虽已离婚但户籍在被告处,系农业家庭户。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被告的成员,具有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证据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村民集体成员待遇。证据4,征用款分配方案复印件、分配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分配方案及每人可分配3万元。证据5,(2015)金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开庭笔录复印件、(2015)金义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证据4被法院采信,被告认可分配方案,每人分配金额3万元,自然村上报人数,由第二被告负责分配。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美娟系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8月27日,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界自然村确定了《2014年8月27日孔界村关于分征用款方案(一)》,其中规定:“离婚妇女但没有外嫁,户口在本村的也有享受权。”2015年2月,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界自然村按每人发放3万元的分配标准制定了分配征用费清单,但原告未列入清单也未分得该笔款项。2016年7月26日,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界自然村村民周美娟(330725xxxx)属十里牌村集体组织经济合作社成员,具有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本院曾受理案外人楼浙安诉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界自然村、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经济合作社(2015)金义民初字第794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界自然村认可按每人3万元的方案发放了征用款,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称征用款系自然村将人数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再把征用款发放到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负责具体发放。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告发放3万元土地征用款,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得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美娟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周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