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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传池与王先永、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池,王先永,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319号原告:陈传池,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永,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河县小圩镇。法定代表人:王学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坤启,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传池诉被告王先永、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奎、被告王先永的委托代理人朱传银、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池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门窗价款及安装门窗工资款14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先永自2011年至2012年度承建五河县小圩镇薛集村新农村建设第一期安置房工程,该安置房涉及的门窗及安装工程由王先永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筹资购买及安装。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及安装工资计人民币1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小圩镇政府欠其工程款索要不到为由拖延不给。综上所述,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传池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承包小圩镇薛集村新农村建设第一期安置房工程。3、证明一份,证明小圩镇薛集村新农村建设第一期安置房工程由王先永承包;王先永与陈传池之间就该工程存在工程款纠纷问题。4、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价款及安装门窗工资款147000元,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说小圩镇政府欠其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授权书,由原告到小圩镇政府索要。5、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原告147000元的来龙去脉、事情经过。6、证人尹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王先永承包了小圩镇薛集村安置房工程,王先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的门窗工程发包给陈传池做,在工地现场我看到有时是陈传池去做,有时是陈传池的工人去做。7、证人钱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陈传池雇佣的个人,我的工资是陈传池支付的,我是跟陈传池在薛集村安置小区安装窗户,薛集村安置小区的工程是由王先永承包的。8、证人廉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陈传池雇佣的工人,我跟陈传池在薛集村安置小区安装窗户,薛集村安置小区的工程是王先永承包的。9、证人钟某的出庭证言:我是陈传池雇佣的工人,我跟陈传池在薛集村安置小区安装窗户,薛集村安置小区的工程是一个叫小包的人(王先永的乳名)承包的。被告王先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门窗安装工程发包关系,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先永针对其抗辩理由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但是小圩镇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针对其抗辩理由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对于原告陈传池提供的证据,王先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为复印件,且协议书中关键部分有改动;合同的承包方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最后为王先永签字,但王先永与安徽安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个人不能作为工程承包方,证明说了原被告之间存在拖欠工资款纠纷不属实,且没有提及门窗款等。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王先永”的签字不是被告王先永本人所签。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是其说的。对证据6、7、8、9,认为该些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举的1-9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王先永与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对该事实无异议,虽然王先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但是其并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其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以及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以及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王先永对此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王先永”三个字不是其签的,并在庭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已经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在规定期限内,王先永并没有向本院申请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其认可该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以及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虽然王先永不认可录音为其本人所说,但是其并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其认可该录音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以及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证据6-9,系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出庭证言,该些证言均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四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以及对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20日,小圩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甲方)、王先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小圩镇人民政府将薛集村安置区的居民住宅楼等工程建设承包给王先永施工。王先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薛集路东1期安置区的门窗工程承包给陈传池。由于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欠王先永的工程款,王先永于2016年2月6日写了一份授权书给陈传池,授权陈传池到小圩镇人民政府××东××期安置门窗及工资款14万元整。王先永承包的薛集村安置区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小圩镇人民政府就薛集村安置区工程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给王先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虽然陈传池与王先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是王先永从小圩镇人民政府承包了薛集村安置区工程后,将其中的门窗工程承包给陈传池,陈传池安装了门窗,履行了主要义务,且王先永已经接受,故,没有书面合同不影响陈传池与王先永之间的合同关系,陈传池与王先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先永出具给陈传池一份授权书,授权陈传池到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要门窗工程款14万元,双方均没有提供其他涉案工程的结算证据,可以视为王先永与陈传池就本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就质量合格工程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中王先永辩称小圩镇人民政府欠其872.82万元工程款,虽然小圩镇人民政府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告知小圩镇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付款凭证印证其主张,但是小圩镇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其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陈传池的门窗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永应支付原告陈传池门窗工程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河县小圩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王先永的第一项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传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陈传池负担240元,被告王先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代理审判员  郭莲莲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双双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