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聂铜超与黄梅艳、刘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铜超,黄梅艳,刘旭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507号原告:聂铜超,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梅艳,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服刑于福建省女子监狱。被告:刘旭艳,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聂铜超与被告黄梅艳、刘旭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铜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宁,被告黄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铜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梅艳立即向聂铜超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黄梅艳承担聂铜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刘旭艳对黄梅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黄梅艳、刘旭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1日,黄梅艳向聂铜超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3%,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聂铜超将借款转入黄梅艳指定的账户,刘旭艳对黄梅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聂铜超为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黄梅艳、刘旭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梅艳辩称,借款刚开始时利息是日千分之五。聂铜超两三年后才来起诉,借款黄梅艳会偿还本金,其余的黄梅艳不会承担。刘旭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31日,黄梅艳向聂铜超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因资金需要向聂铜超借款现金220000元,借款已经通过指定的账户全额收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3%,利息每月支付,并承诺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借条中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或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法院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刘旭艳自愿为黄梅艳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刘旭艳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确认,黄梅艳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2013年9月4日,聂铜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梅艳账户汇款220000元。聂铜超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8000元、公告费500元。聂铜超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借款、律师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刘旭艳未发表质证意见,黄梅艳对借条、借款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借款项是案外人徐水华的,转账人是聂铜超,同时表示自己无力承担律师费、公告费。本院对聂铜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旭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聂铜超向黄梅艳支付借款220000元,黄梅艳向聂铜超出具借条确认尚欠聂铜超220000元借款的事实,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黄梅艳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借条中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聂铜超要求黄梅艳返还借款,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聂铜超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聂铜超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8000元、公告费500元,依据借条约定应由黄梅艳承担,但聂铜超主张律师费部分的利息,没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旭艳作为黄梅艳借款的担保方,依法应按照约定对黄梅艳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旭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梅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聂铜超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二、黄梅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铜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公告费500元;三、刘旭艳应对黄梅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旭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梅艳追偿。四、驳回聂铜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刘旭艳、黄梅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占甫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