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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1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0146号原告:李少波,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李少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320元,其中车损44000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3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李少波放弃诉讼请求中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1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N×××××号机动车投保商业险,2016年6月13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赔付的价格极低,原告无奈,具状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车辆未失去行驶能力,故无需施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京N×××××号机动车投保商业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少波;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86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2016年6月13日,李少波驾驶投保车辆,沿中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昌路与水库南路交口时,因躲闪情况,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等待左转弯的吕福伶驾驶的津N×××××号机动车右侧相撞,致使津N×××××号机动车失控,后该车前部又与前方赵小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赵小虎及津N×××××号机动车乘车人王柏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少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李少波车损及吕福伶车损和施救费均由李少波负担;李少波赔偿了赵小虎2600元;李少波赔偿王柏树了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施救费70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京N×××××号、津N×××××号机动车进行了评估,确定损失分别为15000元、29000元,支出公估费分别为1200元、2320元,后原告对上述车辆进行了实际修复。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京N×××××号机动车出具的保险单;京N×××××号机动车行驶证及司机李少波驾驶证证复印件;津N×××××号机动车驾驶证及司机吕福伶驾驶证复印件;2016年6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施救费发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主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第二十四条,但被告仅提交保险条款予以证明,该条款系被告预先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已经将该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并对条款中的内容对于原告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其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并无不应采信的情形;公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在案佐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损44000元、施救费700元、公估费3520元、赔偿三者损失4600元,合计52820元,原告要求在扣除对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元后,被告赔付522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李少波保险金5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计554元,由李少波负担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宏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