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聂XX与鲍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XX,鲍XX,赵XX,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聂XX。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董丽丽。被告鲍XX。被告赵XX。被告翟XX。原告聂XX与被告鲍XX、赵XX、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XX及委托代理人李金星,被告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XX、赵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XX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鲍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被告鲍XX和赵XX系夫妻关系,被告翟XX为鲍XX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鲍XX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1、判决被告鲍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共计135000元);3、被告赵XX和翟XX对鲍XX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XX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鲍XX、赵XX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鲍XX以其所有的公司(石家庄市宏源钢材经销中心)名下的坐落于栾城县城区王家庄村西308国道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栾国用(2002)字第1**号,面积3464.45平方米)做抵押,向原告聂XX借款30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3%,被告翟XX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鲍XX至今未还本金,只给付了2015年9月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鲍XX所抵押的土地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被告鲍XX、赵XX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了二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鲍XX写的付款证明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1份、催收通知2份、土地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XX借款后到期不还欠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鲍XX、赵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鲍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XX借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翟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鲍XX、赵XX、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力陪审员 邓华伏陪审员 梅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