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兴奎、张梦丽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兴奎,张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30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庞金奎,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计生办主任。被执行人张兴奎,男,1987年2月出生,汉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高姚村人。被执行人张梦丽,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高姚村人。申请执行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张兴奎、张梦丽夫妇于2014年8月13日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根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向张兴奎、张梦丽征收社会抚养费767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孟村回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为支持其作出的2016年-3-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6年3月23日编号为2016年-3-14号立案审批表一份、2016年3月23日对张兴奎、张梦丽的询问笔录一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孟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证明一份、2016年3月24日调查处理意见一份、2016年3月24日处罚告知笔录一份、2016年3月27日2016年-3-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16年9月28日(2016)强执催字-3-14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实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征收内容以及按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做出处理的过程。被执行人张兴奎、张梦丽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6年-3-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且程序合法。张兴奎、张梦丽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应征收社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孟村回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3-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张兴奎、张梦丽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76780元及滞纳金,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秦卫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