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抓获,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栋,系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秦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对俞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马某甲(在逃)诉讼返还原物纠纷案进行了判决,判决马某甲、马某某返还俞某某龙工855B加长臂装载机一辆,如该车无法返还,则支付俞某某折价款176000元;判决马某甲、马某某赔偿俞某某经济损失6123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公为由,将涉案装载机出售,有执行能力而拒绝执行判决。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申请执行人俞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俞某某返还了龙工855B加长臂装载机,赔偿了经济损失2万元。申请执行人俞某某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家庭经济也比较困难,当时车辆已经变卖,无能力执行法院判决书;现在涉案装载机已经返还,且向申请执行人俞某某赔偿损失2万元,并求得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兰州新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兰州新区公安局新公(特)行罚决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兰州新区公安局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机动车详细信息,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秦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法执字第6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法执字第683-2号拘留决定书,财产查询凭证,永登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永登县人民法院向兰州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宣判笔录;证人俞某某、马某乙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视听资料审讯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间,私自转移执行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书,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返还了涉案车辆,并赔偿了申请执行人的部分损失,现该判决书内容已全部履行,且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承英代理审判员 韦芳芳人民陪审员 罗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彦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