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沈勤、圣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沈勤,圣荣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8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65号。负责人:黄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为民,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勤。被告:圣荣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陵支行)诉被告沈勤、圣荣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韩苏年、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毛燕,被告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荣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勤、圣荣庆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1074431.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27790.1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4088元;2、依法处分抵押物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50幢503室、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6号A幢119室219室的房产,并从处分该抵押物的借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勤、圣荣庆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50幢503室、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6号A幢119室219室的房产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并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沈勤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希望能够与原告方协商,从10月份开始正常还款。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如果被告有给付律师费的款项则早就用于清偿原告的债务了,且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及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表。被告沈勤未提交证据。被告圣荣庆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沈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且合同未注明具体律师费用。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沈勤、圣荣庆签订编号为[2010]年[08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海陵支行向借款人沈勤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50幢503室、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6号A幢119室219室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沈勤在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圣荣庆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确认。2010年6月25日,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向被告沈勤发放贷款1800000元,被告沈勤在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5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沈勤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沈勤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74431.1元、利息27790.15元未予清偿。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4088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与被告沈勤、圣荣庆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连续多期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相应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本金1074431.1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27790.15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40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50幢503室、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6号A幢119室219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荣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勤、圣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02221.25元(借款本金1074431.1元、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27790.1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088元。二、以被告陈安、圣荣庆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8号小区50幢503室、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6号A幢119室219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海陵字第***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号土地他项权证、泰房他证海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号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7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511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7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