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屠定忠与苏斌、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定忠,苏斌,龙琳,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22民初5511号原告:屠定忠,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910339195。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代关,贵州磐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511110152。被告:苏斌,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龙琳,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谷强,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屠定忠与被告苏斌、谷强、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理。经审理发现,原告屠定忠与被告苏斌、谷强、龙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的(2016)黔0222民初4993号案件系同一案件,该案尚未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屠定忠以2014年3月24日形成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屠定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事实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屠定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43元退还原告屠定忠。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仁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