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宝帅与涿州市刁窝乡徐里营第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涿州市刁窝乡徐里营第三村民委员会,李宝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涿州市刁窝乡徐里营第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克树,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帅,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再审申请人涿州市刁窝乡徐里营第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三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李宝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三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规定只能搞养殖和种植业。被申请人在承包地上堆放垃圾渣土,改变了承包地的用途。经举报,涿州市国土局在2012年给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是被申请人未履行。在被申请人任职村主任期间,他又私下签订了一个延长五年承包期的假合同,该合同签订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公开招标,是被申请人私自盖章,此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属无效合同。(二)因被申请人直到2015年仍未履行涿州市国土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经我村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被申请人承包地内所堆放的垃圾和渣土清理干净,花费6万元,此地块分给全体村民无偿耕种。(三)在涿州市法院一审中,法庭庭长邵锁强和被申请人是亲属关系。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收回集体土地,保护村民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于2012年签订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于无效合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书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未公开招标,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上私自加盖村委会公章,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其有权收回土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一审法院法庭庭长邵锁强和被申请人是亲属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徐三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涿州市刁窝乡徐里营第三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强代理审判员 张晓鹏代理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