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卫丰许某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卫丰许某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于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1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6时许,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号小汽车搭载被害人徐某真、陈某,从汕头市澄海区往饶平县黄冈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饶平县钱东镇钱塘村前路段时,在视线逆光不清情况下无保持安全车速,无与前车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麦某无证驾驶拼装三轮摩托车且无戴安全头盔,造成被害人麦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徐某真、陈某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主动报警,并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到饶平县华侨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民警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麦某符合头部及胸腹部多脏器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徐某真面部、右锁骨部及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皮肤无痕迹,左侧第8、9后肋陈旧性骨折。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麦某、徐某真、陈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真、陈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徐某真、陈某均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2016年9月2日,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的亲属与被害人麦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麦某的近亲属310000元,被害人麦某的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建议对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经查,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且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居委会及其家人愿意协助有关部门监管、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持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卫丰许某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少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