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时代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众鑫磁业有限公司、倪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时代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嘉兴市众鑫磁业有限公司,倪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345号原告:嘉兴市新时代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同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21029735A。法定代表人:张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众鑫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中山西路****号*幢第*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6698327-X。法定代表人:倪勇。被告:倪勇,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幸福乡新港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7********。原告嘉兴市新时代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嘉兴市众鑫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倪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公司、倪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910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众鑫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149103元;2.被告倪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众鑫公司提供印刷加工业务,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众鑫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149103元,双方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众鑫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8万元;9月30日前支付69103元,如众鑫公司无力付款,此款由法人代表倪勇支付。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众鑫公司一共应付给新时代公司印刷款149103元(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众鑫公司应在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给新时代公司印刷款80000元。3.剩下69103元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付清。4.如众鑫公司无力付款,此款项由法人代表倪勇个人支付。该还款协议盖有被告众鑫公司的公章并有倪勇个人签名。被告众鑫公司、倪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众鑫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载明众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为倪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加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众鑫公司提供印刷服务,被告众鑫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加工款,被告众鑫公司承诺支付加工款日已到,但未实际履行,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支付149103元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款协议》其中第4项约定“如众鑫公司无力付款,此款项由法人代表倪勇个人支付”,该约定应视为倪勇对上述债务出具的个人保证,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庭审后,原告提供的被告众鑫公司的基本情况表中载明被告众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为倪勇。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勇未提供证据证明众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勇对众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众鑫磁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新时代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加工款149103元;二、被告倪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1元,由被告嘉兴市众鑫磁业有限公司、倪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