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5执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933瓮安县华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美铃、陈小海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瓮安县华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美铃,陈小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933号申请执行人瓮安县华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富水桥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立端。被执行人吴美铃,女,1994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修文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大石布依族乡。被执行人陈小海,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瓮安县华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吴美铃、陈小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解除原告瓮安县华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5日与被告吴美铃签订的《租店合同》;二、限被告吴美铃、陈小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县华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金十万零九千六百六十七元、违约金一万五千元,共计十二万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三、驳回瓮安县华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80元,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吴美铃、陈小海承担139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瓮安县华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实,无法与被执行人吴美铃、陈小海取得联系;未发现他们有可供财产执行;申请人瓮安县华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暂缓执行。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黔2725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或找到被执行人时,申请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杨桥生代理审判员 田筱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承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