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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志迁诉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迁,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民初602号原告陈志迁。被告林勇。原告陈志迁与被告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蔡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迁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林勇在我处赊购电脑,经双方结算下欠电脑款11070元,事后多次找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林勇以种种理由搪塞,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70元及占用资金的经济损失。原告陈志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志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团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林勇的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三、结算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林勇下欠电脑款11070元的事实。被告林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均属实,故对其拟证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林勇在原告陈志迁赊购一批电脑,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下欠电脑款11070元,被告林勇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陈志迁经催讨欠款无果后,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70元及承担占用资金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陈志迁起诉后,被告林勇偿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志迁与被告林勇买卖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结算凭证佐证,被告林勇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自认被告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偿付原告陈志迁欠款107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到期未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小兰审判员  殷才兵审判员  蔡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霍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