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麦春丽与孙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春丽,张立军,孙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508号原告:麦春丽,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军,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孙凯,个体业主,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威,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九郊路晨光花园1楼7号门。主要负责人:闫忠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原告麦春丽与被告张立军、孙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麦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被告张立军、孙凯、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麦春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达,被告孙凯、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麦春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赔偿麦春丽207704.37元,医疗费74401.5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98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张立军、孙凯承担。2.诉讼费由张立军、孙凯、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13时40分,张立军驾驶孙凯所有的吉A-0CP**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柳影路口左转时遇麦春丽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车与行人相刮碰,致麦春丽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麦春丽无责任。为维护麦春丽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张立军辩称,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我认为都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孙凯辩称,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我认为都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本案所产生的间接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都不在两个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其他的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麦春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麦春丽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立军有合法驾驶资格,×××号车车籍所有人为孙凯;3、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张立军、孙凯对证据1、2、3真实性及证明观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医疗票据4张,证明麦春丽伤情、住院25天;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张立军、孙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有18天没有用药记录,可能存在挂床行为。5、离婚证、工资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单身,应有工作才能生计,原告系吉林省双艳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员,月工资3300元。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张立军、孙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有实际的误工收入减少或证明其有实际单位,应该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条证明,银行卡流水单,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真实存在。6、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麦春丽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张立军、孙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鉴定为个人委托鉴定,而且对于鉴定的所有项目申请重新鉴定。7、鉴定费票据3900元;8、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10000元,证明支出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张立军、孙凯对真实性无异���,不同意赔偿。9、用药明细1份,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孙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用药明细只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用了什么药,不能详细说明每天用药明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吉A-0C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凯,该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6日13时40分,张立军驾驶借用孙凯所有的吉A-0CP**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柳影路口左转时遇麦春丽由北向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车与麦春丽相刮碰,致麦春丽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麦春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撕裂、脱位、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左胫前肌、腓肠肌坏死、左侧腓浅神经碾挫伤、左小腿皮肤潜行性剥脱伤。住院治疗2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435元、住院费73966.53元,住院期间有18天未用药进行治疗。麦春丽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1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麦春丽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3、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4、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5、营养期限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麦春丽支付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对麦春丽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申请。庭审中,麦春丽主张其系吉林省双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300元,并提供该公司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员工总店理货员麦春丽,按照我公司工资标准每月底薪为2200元,提成为保底销售6万元*0.015%=900元,话费补助100元,交通补助100元,合计工资标准33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张立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麦春丽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且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麦春丽撞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由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立军借用孙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张立军承担赔偿责任。孙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麦春丽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应予保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有鉴定意见,应予保护;麦春丽住院期间,有18天未用药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7天为700元;主张的鉴定费合理,应予支持;主张律师代理费过高,参照吉省价收[2013]51号文件标准,酌定保护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主张的误工费合理,麦春丽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2698.75元计算,误工费为16192.50元。麦春丽的伤情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数额过高,应保护5000元为宜。大地保险九台支公司对麦春丽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张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麦春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麦春丽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1619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795.3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麦春丽医疗费644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94101.53元;四、被告张立军赔偿原告麦春丽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10900元;五、驳回原告麦春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麦春丽负担190元,被告张立军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