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建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秋(曾用名王小山),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同年3月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秋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剑坤、被告人王建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王建秋与朋友李某一起从会同县林城镇飞哥租车行租赁一辆“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后,由被告人王建秋使用。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王建秋驾车来到会同县金竹镇(原金龙乡)集镇,冒充车主粟1向被害人粟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该车作质押,将该车的行驶证、车钥匙交给被害人粟某。被害人粟某在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600元后,将人民币194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建秋。同年5月28日,被告人王建秋又来到会同县金竹镇,再次冒充车主粟1向被害人粟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粟某在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900元后,将人民币291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建秋。被告人王建秋在两次向被害人粟某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均签名为粟1。被告人王建秋交给被害人粟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粟1、头像照片为被告人王建秋。会同县飞哥租车行老板杨某、粟1发现被告人王建秋将租赁车辆质押给被害人粟某后,多次要求被告人王建秋赎回车辆未果。同年8月,粟1在联系不到被告人王建秋后,于同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北京现代”牌越野车退还给车主粟1。被告人王建秋至今未归还被害人粟某“借款”。另查明,被告人王建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飞哥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被告人王建秋出具给被害人粟某的借条,抓获经过及石狮市看守所在押人员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会同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及照片、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梁某、李某、杨某、粟1的证言,被害人粟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秋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建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建秋退赔被害人粟某人民币4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唐六华人民陪审员 朱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英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