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特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鹿卢实业有限公司诉李石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鹿卢实业有限公司,李石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390号申请人:上海鹿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力西路88号2幢A区556室。法定代表人:王坦之,副总经理。被申请人:李石云,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申请人上海鹿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卢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石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鹿卢公司称,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292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裁决书要求申请人支付年终奖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被申请人在工作中消极怠工,经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且未按规定进行请假而连续多次擅自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申请人系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时未提供该份《关于解除李石云劳动关系的通知》,后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系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在裁决庭审审理时仲裁员曾主张申请人支付给李石云20**年12月出勤工资及补贴共计人民币5,000元,申请人已经表示认可,但裁决书却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被申请人李石云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仲裁审理录音材料作为补充证据,旨在证实仲裁员构成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证实上述待证事实,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2927号裁决:一、鹿卢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石云20**年12月工资1,158.37元;二鹿卢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石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761.68元;三、鹿卢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石云20**年年终奖3,558.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故本案的裁决书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关于申请人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该份证据申请人在仲裁裁决时已经提供,故该份证据并不足以影响到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申请人该项撤裁事由亦不能成立。申请人又主张涉案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鹿卢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2927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鹿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