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与王志学、任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王志学,任宇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414号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进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辉,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志学,男,汉族,1948年2月7日出生,住址:博野县。被告:任宇广,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博野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月公司)诉被告王志学、被告任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波、张强辉、被告任宇广、被告王志学和被告任宇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损失。事实和理由:王志学与华月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华月公司为王志学生产定制胶带。任宇广于2008年8月5日替王志学向华月公司交付了一张承兑汇票以偿还王志学所欠华月公司货款(票号为01195732,票面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烟台森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青岛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11日),后华月公司将该汇票转付给了拉森特博洛(青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当时该汇票由拉森特博洛(青岛)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森特博洛公司)收款人迟殿玉于2008年8月10日支取。2014年9月23日,拉森特博洛公司起诉华月公司,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4)黄商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定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拉森特博洛公司货款20万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5820元。之后,原告及时追查该争议承兑汇票来源。证据显示,该承兑汇票系2008年8月5日任宇广替王志学交付20万元阻燃带款。现经华月公司与拉森特博洛公司协商,华月公司与拉森特博洛公司和解,并重新偿付了拉森特博洛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综上,华月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损失已成既定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损失。被告王志学辩称:本案应为票据追索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基本事实无争议,具体时间节点有争议。确实是任宇广代替被告王志学交付原告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任宇广辩称:和王志学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4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商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6年5月11日华月公司和拉森特博洛公司的和解并履行协议和收据等各一份;3、华月公司的成本结算单一份(金额416000元);4、2008年8月6日王志学的汇款记录一份(216000元);5、2008年8月5日华月公司给王志学的收据一份(内容为:寇庄王志学交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GA/0101195732,金额20万元)和2008年8月8日记账凭证一份(内容为:王志学交款20万元);6、票号为GA/010119573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出票人:烟台森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08年7月10日,付款行:浦发青岛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2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提供了从网上下载的,2014年6月27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黄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想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一同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在叙述诉讼时效时,都叙述了作为案件原告,在诉讼之前都向案件的被告发送了书面催款通知,在拒绝付款后,才确定两个案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而本案中原告除了直接起诉外,并没有在收到要求付款的通知后,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所以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不能套用两份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原告华月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有异议,原告华月公司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对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不能知道该判决,诉讼时效应该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4)黄商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书之时起算,因那时原告才知道权力被侵害。我院调取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催字第157号申请公示催告案的全部卷宗材料,原、被告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华月公司为被告王志学生产定制胶带。2008年8月5日,被告王志学由被告任宇广将票面金额为20万元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1195732,出票人烟台森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银行青岛分行营业部,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给付原告华月公司,偿还被告王志学欠原告华月公司20万元货款。2008年8月14日华月公司将此汇票作为货款给付拉森特博洛公司。另查明,该汇票2008年8月15日拉森特博洛公司转让给青岛环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环球公司)清偿加工费;青岛环球公司将其转让给赛特环球机械(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清偿货款。赛特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将此汇票作为保证金给付东台市马佐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马佐里公司)。还查明,2008年8月5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申请人古交市鑫贵园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对本案所涉承兑汇票GA/0101195732公示催告。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并载明公示催告期限内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公告于2008年8月19日刊登在中共山东省委机关报上;2008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号为GA/0101195732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因GA/0101195732银行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持票人被拒付引起如下诉讼等行为。一、赛特公司起诉马佐里公司返还保证金一案,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06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因上述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而被银行拒付的事实;并判令马佐里公司将所涉汇票退还给赛特公司;二、赛特公司收到汇票要求青岛环球公司重新支付货款20万元,并将汇票退还青岛环球公司;三、青岛环球公司在向拉森特博洛公司主张重新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加工合同纠纷诉讼。该院于2014年6月27日判决拉森特博洛公司支付青岛环球公司加工费20万元,及利息26137.5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了2008年8月15日转让GA/0101195732银行承兑汇票,为在公示催告期内转让,转让行为无效。四、拉森特博洛公司履行判决后,要求华月公司重新付款。华月公司以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为由拒付。拉森特博洛公司向山东省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判决华月公司支付拉森特博洛公司20万元货款及利息。该判决同时认定了2008年8月14日,华月公司转让GA/0101195732银行承兑汇票,为在公示催告期内转让,转让行为无效。2016年5月11日,华月公司依上述判决通过和解方式重新支付20万元货款。华月公司在重新支付货款后,要求被告王志学重新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结束后,原告华月公司撤回对被告任宇广的起诉。本院认为:2008年8月5日,被告王志学由被告任宇广给付原告华月公司GA/0101195732银行承兑汇票,偿还被告王志学欠原告华月公司20万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承兑汇票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公示催告,并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除权判决的事实,有该院公告、判决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承兑汇票被拒付。承兑汇票转让者之间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各自权利事实、方式、过程,有相关生效判决及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证,本院亦应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学于2008年8月5日,由被告任宇广给付原告华月公司GA/0101195732银行承兑汇票,因在该汇票公示催告期内转让,转让该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拉森特博洛公司通过诉讼请求原告华月公司重新支付货款。原告华月公司依法院生效判决重新支付20万元货款后,有权请求被告王志学重新支付货款2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有权选择义务人及维权方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只有原告华月公司被要求承担责任并实际承担责任,才可以有权主张自己的相应权益。从原告华月公司被拉森特博洛要求承担责任及原告华月公司实际承担责任时间算,原告华月公司请求被告王志学承担相应责任,未逾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华月公司主张的损失请求,因双方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应参照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计算,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华月公司再次要求被告王志学付款时起算。因原告华月公司无据证明再次要求被告王志学付款日期,以原告华月公司向本院起诉时间起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华月公司请求被告王志学重新支付20万元货款,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王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素平审 判 员 周 辉人民陪审员 吴兰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