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文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波,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波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文波醉酒后驾驶豫C×××××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家沟村口处,与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张景乘坐郭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黑色望龙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张景受伤,两车不停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文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0mg/100ml;经认定:刘文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景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郭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物价定损委托书,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采血取证证据清单,车辆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洛阳东方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及放弃伤情鉴定证明,领条,被告人刘文波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波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