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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3民初105号原告:余某某,男,傈僳族,1977年12月1日生,文盲,农民,住福贡县上帕镇施底村委会石德木组**号。被告:前某某,女,傈僳族,1980年2月7日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某某经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前某某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长女小某某,次女花某某,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1、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前某某是合法夫妻。2、福贡县上帕镇施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前某某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前某某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长女某某,次女花某某,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余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和被告前某某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都有照顾家庭、抚养孩子的义务。被告前某某不照顾家庭和抚养子女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前某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具有过错。原告余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本案被告前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尽到抚养教育义务,故原告余某某提出婚生女小某某和花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前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小某某、花某某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美审 判 员  杨 凤人民陪审员  肖胡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