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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3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有海,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海,依安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494号原告王有海,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亚平,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兆贵,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海良,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王有海与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海及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陈兆贵、邹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海诉称:原告于1991年11月被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人,1995年转到依安镇地方养路费征稽收费所担任收费员,2000年转入依安县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2009年因政策原因放假至今。多年来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给付原告放假期间工资,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等几人一直要求返岗没有答复,2015年答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给付相应的补偿,因此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被告给付放假期间工资57600元、赔偿金28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二倍赔偿金106128元、养老保险损失17005元,合计209533元,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5)依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原告同期工作的白永山已经获得相应的补偿,白永山与原告是同期进入收费所,同时放假,情况相同。2000年到2009年征稽收费所的责任应由主管部门交通局承担,补偿工资应当按照统计部门2009年平均工资每月2211.25元计算,养老保险应当给予补偿。2.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3.赵云龙个人补收养老保险通知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损失数额,赵云龙的已经交完了,原告需要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才能补交,但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4.新屯乡政府证明,用以证明王有海到被告处工作之前的工人年限。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经局里调查相关人员,原告王有海在不同时段向局领导反映过此事,所以对仲裁时效被告不提出主张,认为原告不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其诉求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局里调查王有海在2000年之前在新屯乡从事地方养路费征稽查工作,隶属于当地乡政府,与被告单位无关。2000年到2008年12月份期间,与被告下属的依安县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2009年1月1日因国家燃油税费改革征稽所撤销,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这是由于国家政策不可抗力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举示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工资57600元、赔偿金288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二倍赔偿金106128元、养老保险损失17005元,是否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在判决中被告始终不同意赔偿,对平均工资2211.25元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赔偿。2.证据2,被告无异议。3.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能说明问题,只能证明赵云龙本人已实际发生损失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4.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转入只是业务管理问题,不是编制转入,原告的编制在乡镇。通过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2000年-2009年期间,白永山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法院判决,依安县交通运输局应给付白永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39802.50元、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造成的实际损失11550.20元、滞纳金6200.94元,合计57553.64元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2016年7月22日王有海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赵云龙的养老保险损失数额;证据4,证实了王有炸弹孙勇到被告处工作之前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月-2015年12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57600元(800元/月)及50%加付赔偿金28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06128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因国家燃油税费改革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依据法律规定赔偿金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计算,按原告工作年限每一年支付一个月,因被告对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2211.25元/月计算无异议,故原告的赔偿金应为19901.25元(2211.25元×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损失17005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该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91年参加工作,1995年转到新屯乡地方养路费收费所担任收费员,2000年到依安县地方养路费征稽收费所担任稽查员至2009年。2000年之前由乡收费所开资,2000年之后由县征稽所开资。1997年1月15日依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依编发(1997)8号文件,明确各乡、镇地方养路费征稽站隶属乡、镇政府。2009年1月1日因燃油税费改革,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时效超时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2000年-2008年末期间,原告被地方养路费征收稽查所聘用,2009年因燃油税费改革,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1991年-2015年12月份期间待岗的工资57600元及50%赔偿金28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的成立,故不予支持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06128元,自2009年起国家取消养路费征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解除,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参照2009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901.2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损失17005.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且该项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政策原因导致,故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给付原告王有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3980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依安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孙景文审判员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建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