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6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沈朝伟、杨彬与刘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朝伟,杨彬,刘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6825号原告:沈朝伟,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重庆市九龙坡区,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系沈朝伟之妻),住同原告沈朝伟。原告:杨彬,女,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重庆市合川市,住同原告沈朝伟。被告:刘文,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沈朝伟、杨彬与被告刘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朝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原告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朝伟、杨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文支付沈朝伟、杨彬自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的违约金34,000元;2.刘文支付违约金利息1,5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3日,杨彬与刘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彬向刘文购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产权过户至沈朝伟、杨彬名下,鉴于当时刘文户口一时找不到挂靠处,沈朝伟、杨彬出于友好,同意暂时给刘文挂靠户口两年,并约定收取刘文户籍暂挂金10,000元,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有效之日起,两年内刘文随时迁出户籍,沈朝伟、杨彬立即归还刘文挂靠押金人民币10,000元,满两年刘文户口未迁出,10,000元户籍挂靠金归沈朝伟、杨彬,刘文另按每月1,000元向沈朝伟、杨彬支付户籍挂靠费,每12个月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刘文未在两年内迁出户口,经多次催促刘文迁出户口,刘文一再搪塞,沈朝伟、杨彬无奈之下于2013年7月起诉刘文,得到法院支持,但刘文至今未履行判决。故沈朝伟、杨彬只能再次起诉,要求判如诉请。刘文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3日,沈朝伟、杨彬与刘文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沈朝伟、杨彬向刘文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沈朝伟、杨彬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刘文未按约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2007年12月24日,沈朝伟、杨彬与刘文签订户籍事宜协议,约定,鉴于刘文户口一时找不到合适的挂靠处,沈朝伟、杨彬出于友好,同意将刘文户口暂时挂靠两年,沈朝伟、杨彬并收取刘文户籍暂挂押金10,000元,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有效之日起两年之内刘文随时迁出户口,沈朝伟、杨彬即立即归还刘文10,000元户籍暂挂押金;刘文承诺,如果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有效之日起,满两年之后,户口还未从系争房屋迁出,刘文10,000元户籍暂挂押金作为违约金,归沈朝伟、杨彬合理所得,沈朝伟、杨彬将不再归还刘文,刘文自愿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有效之日,满两周年之日起,刘文户口还未从系争房屋迁出,刘文户籍暂挂押金10,000元人民币作违约金除外,刘文另外按每月1,000元向沈朝伟、杨彬支付户籍挂靠费(结算方式为12个月结算一次),直至迁出系争房屋当日为止。上海置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龙南分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字。杨彬曾向刘文发出户籍联络函。2013年8月,沈朝伟、杨彬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文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间的户籍挂靠费,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刘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朝伟、杨彬人民币41,000元。之后,刘文既未迁出户籍,也未履行判决。现沈朝伟、杨彬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刘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另查明,沈朝伟与杨彬于2014年1月27日离婚,系争房屋登记至杨彬名下,2016年1月28日双方复婚。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外,另有沈朝伟、杨彬提供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户籍事宜协议、联络函、证明、离婚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沈朝伟、杨彬与刘文签订的户籍事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订立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刘文未按约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沈朝伟、杨彬要求刘文支付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间每月1,000元的户口挂靠费计3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朝伟、杨彬要求刘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0元,也无不妥,本院也予以支持。刘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朝伟、杨彬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间户籍挂靠费34,000元;二、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朝伟、杨彬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史建红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郜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