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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廖志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刑初7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蓬,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县东兴乡梁家坝村*组。2016年6月20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早上,被告人廖志蓬驾驶浙J×××××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临海市括苍镇驶往丽水市去拉货。8时15分许,其驾车途经X909县道小车线小海门村路段时,在中心实线路段违规超车,而与对向朱佐来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朱佐来颅脑特重型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志蓬驾车在中心实线路段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志蓬打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向交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后,车主支付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复印件,人口信息,接警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蓬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志蓬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志蓬当庭自愿认罪,且车主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志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志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统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