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航宇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柔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航宇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深圳柔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65号原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丹湖社区泗黎路88号--3(101),组织机构代码306003087。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平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航宇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禾花社区同福路36号B栋第三层,组织机构代码050473236。法定代表人叶志英。被告深圳柔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龙岗大道8288号大运软件小镇44栋,组织机构代码319519349。法定代表人叶建海。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航宇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航宇公司”)、深圳柔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柔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体勇、毛平平,被告柔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茂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原告指派2名保安提供服务,每月服务费7,6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服务费。2014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1名保安提供服务,每月服务费3,800元,合同的第六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了违约方面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8月保安服务费6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拖欠服务费导致原告终止合同的违约金34,200元;3、诉讼由被告承担。被告柔显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一、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航宇公司倒闭后,柔显公司购买了航宇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当时也需要请保安看管,在现场由航宇公司的两名保安口头达成协议由柔显公司给原告的保安每月3,800元的保安费,暂用原告的保安来看管柔显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第二、原告与航宇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不适用于柔显公司,该合同没有经过柔显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第三、在2014年12月份柔显公司使用的是原告两名保安,2015年1月份使用了三名保安,2015年2月至7月份使用了两名保安,每名保安都是按照3,800元的服务费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其中原告在2015年2月份向被告发函单方变更双方的口头协议,每名保安增加费用450元,双方协商不下,原告也从2015年5月份起拒绝按照3,800元的标准向柔显公司收取费用,并且拒开发票,综上,保安服务费用的价格每名保安是3,800元,两名保安2015年2月至4月的费用已经付清,2015年5月份以后的是因为原告私自单方提高每名保安的价格,并且拒开发票,所以没有延续,原告的保安工作至2015年7月份,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3至8月份的保安费用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被告航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航宇公司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2名安保人员负责航宇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航宇公司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服务费7,600元,逾期支付,须向原告支付每日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支付,原告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合同并追究航宇公司违约责任(航宇公司须按3个月的保安服务费总额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服务费的标准依深圳底薪1,808元报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政府部门统一调整员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有权根据政府的政策提出提高保安服务费的请求,此提高不视为违约。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航宇公司又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1名保安负责航宇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每月服务费3,800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其他条款与双方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一致。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柔显公司发出《关于贯彻执行2015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客户函》,内容为因深圳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将由每月1,808元上调至2,030元,该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拟从2015年3月1日起提高保安服务费,具体包括三种方式:一是每名保安员每月增加450元,二是增加轮休人数,三是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用。深圳柔显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并未回复选择何种方式。2015年7月10日,柔显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内容为“贵司与航宇公司在2014年8月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由于我司在2015年1月对航宇公司清盘后进行了设备购买,当时基于我司的诚信友好的方式考虑,接受了贵司安排在航宇公司的保安过来上班。但经过几个月贵司保安人员的工作表现不佳状况,期间也给过贵司多次整改机会,并对多名表现不好的队员甚至带班进行过更换,贵司的保安人员确实不符合我司高科技为主企业的高素质人才发展需要。鉴于此,综合各方权衡,我司现提前一个多月提出与贵司不签定服务协议”。2015年8月6日,原告向航宇公司发出《关于贵司拖欠我司保安服务费被迫中止保安合同的函》,内容为航宇公司从2015年3月开始至8月未支付保安服务费,因此原告被迫于2015年8月7日下午14:00时终止保安合同,并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航宇公司违约责任和追回保安服务费。2015年8月7日,柔显公司向原告发出《商榷函》,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8月6日《关于终止保安服务合同的函》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有很多不符,邀请原告领导进行协商。2015年8月31日,柔显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商榷函》,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8月6日《关于终止保安服务合同的函》中所述事实与实际有很多不符,柔显公司之前已经发过商榷函,现再次邀请被告总经理王虎前来洽谈。另,柔显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份及2月份的《工资表》及收款收据,其中1月份的收款收据显示保安服务费为11,400元,2月份的保安服务费为7,600元。原告确认已经收到2015年2月之前的保安服务费。柔显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原告出具的2015年3、4月份《收据》,金额均为8,200元,称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3、4月份保安服务费。原告称并未收到,其向柔显公司出具《收据》只是供柔显公司做账使用。在《收据》背面该有原告的印章,印章内容为“此发票或收据只作为客户做帐使用,实际支付款项以银行记录或我司授权的人员收款签名为准”。原告与柔显公司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下午14时终止提供保安服务。原告主张2015年3月至8月份的保安员人数为每月3名,柔显公司主张保安员人数实际上是每月2名。另,柔显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在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2,800元,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35号。柔显公司该案的事实和理由部分称,航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2015年1月航宇公司清盘后,柔显公司接收了原告安排的保安,原服务合同主体已经变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一是柔显公司是否受原告与航宇公司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的约束。首先,虽然原告与柔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保安服务合同,但柔显公司事实上接收了原告之前安排给航宇公司的保安员,并在2015年1月、2月按照《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保安服务费。其次,柔显公司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635号案件的起诉中称,航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2015年1月航宇公司清盘后,柔显公司接收了原告安排的保安,原服务合同主体已经变更,表明柔显公司认可成为航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中接受保安服务的主体。第三,在本案中,柔显公司也将航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的内容是知悉、了解的。因此,柔显公司应当受原告与航宇公司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的约束,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个争议焦点是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提供了2名还是3名保安员。首先,原告对保安员的人数负有举证的义务,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柔显公司提供了3名保安员。其次,柔显公司提交了盖有原告印章的2015年3月、4月收款收据上载明的保安服务费金额均为8,200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3名保安员每月服务费金额11,400元(3800元×3名)相差较大。因此,本院认定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提供了2名保安员为柔显公司服务。第三个争议焦点是2015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服务费的标准是多少。根据《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的约定,每名保安员每月的服务费为3,800元,该标准是依深圳底薪1,808元报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政府部门统一调整员工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有权根据政府的政策提出提高保安服务费的请求,此提高不视为违约。2015年3月1日,深圳市调整最低工资标准从1,808元至2,050元。基于此,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柔显公司发出提高保安员服务费的通知,拟提高每月服务费450元,但柔显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从柔显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4月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款收据看,原告和柔显公司当时认可的每月服务费金额为8,200元,该金额相对于之前的每月7,600元,提高的幅度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2015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服务费为8,200元。第四个争议焦点是柔显公司是否支付了原告2015年3月、4月的保安服务费。虽然柔显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4月盖有原告印章的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背后注明“此收据只作为客户做帐使用,实际支付款项以银行记录或我司授权的人员收款签名为准”,而柔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的付款记录,故本院认定柔显公司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4月的保安服务费。第五个争议焦点是航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如前所述,2015年1月起,柔显公司已经接收了原告提供给航宇公司的保安员,即从2015年1月起原告未再向航宇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之前的保安服务费已经付清,故航宇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基于以上分析,柔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保安服务费金额为2015年3月至7月每月8,200元及2015年8月计至7日14时的1,741元(8200元÷31天×6天+8200元÷31天÷24小时×14小时),以上共计42,741元。由于柔显公司未按时支付保安服务费,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但《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五的日迟延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日千分之一,从迟延支付之日即次月的16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违约金,由于2015年8月7日原告终止提供保安服务时,2014年8月23日《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2015年8月25日)即将届满(虽然2014年12月11日《保安服务(劳动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但该合同约定的是增加1名保安员,而2015年2月起已经未再使用该增加的保安员,故合同期限以2014年8月23日的合同为准),且原告已经判决柔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终止合同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柔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安服务费42,741元及违约金(分笔计算:1、以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2、以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算,3、以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4、以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5、以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算,6、以1,74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算,以上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北京铁保中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被告深圳柔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页共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