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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桂珍与被告刘极明、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刘某,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786号原告: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被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工业园区顶大路17号法定代表人:高文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军,星子皖山酒业经销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人民西路106号新气象大厦701、702、707号。负责人:王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山酒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被告刘某、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山酒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834.2元(已扣除被告赔偿部分,详单附后);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保险人为被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的皖KWS5**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星子县峰德方向往庐湖春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星子县天湖壹号路段时,因未履行驾驶方面的高度注意义务,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姜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皖KWS5**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100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星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头皮血肿;2、左肩胛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叮嘱为必要时来院复查。原告在该院共住院75天,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被告支��部分住院治疗费用。后原告前往医院复查,共花费检查费1214.5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时间进行评定,经其出具的星升司(2016)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120天,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此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前一直在县农贸市场经营牛肉销售的事业,该事故致使原告的牛肉销售业务一直处于停歇业状态,直接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请求赔偿,但被告方拒绝赔偿原告除部分医疗费以外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有效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公正处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异议,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而定;3、护理费用应按江西省高院批复而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皖山酒业垫付了医疗费并雇请了护工护理了原告30天。被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经询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军,代理人答辩意见,1、被告皖山酒业垫付原告医药费14645.45元及30天的护理费3739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2、被告皖山酒业同意承担扣除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的15%。3、被告皖山酒业同���承担原告的鉴定费600元和诉讼费621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误工标准,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本人营业执照,不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儿子桂勇的营业执照、白鹿镇波湖村村民委员会及星子县市场管理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夫妻和儿子、儿媳在星子县中心农贸市场家庭经营鲜牛肉销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皖KWS5**号轻型厢式货���,从星子县峰德方向往庐湖春天方向行驶,行驶至星子县天湖壹号小区路段时,未履行驾驶方面的高度注意义务,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姜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皖KWS5**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8日入星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住院费用14645.45元,出院诊断为:右额头皮血肿、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检查费705.5元;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检查费509元。2016年3月7日经星子升扬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姜某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600元。另查,被告刘某持有效驾驶证,皖KWS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皖山酒业,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皖山酒业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4645.45元并雇请了护工程爱荣对原告护理了30天。被告刘某是被告皖山酒业雇请的业务员兼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星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皖山酒业所有的皖KWS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姜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5859.95元(14645.45+1214.5);2、护理费11217元(44868元/年÷360天×90天);3、误工费15563元(46688元/年÷360天×120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6939.95元。被告皖山酒业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4645.45元并支付了30天护理费用3739元,余28556元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核减方面,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要求核减超交强险医药费用外的15%不予赔付,被告皖山酒业同意自行负担。被告皖山酒业应负担的赔偿金额为:1、医药费用核减879元,2、鉴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皖山酒业垫付的金额为16905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付32834.2元的诉请,本院支持28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第四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556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垫付的金额为16905元。三、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元,由被告安徽皖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菲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