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281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赵子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赵子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222号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七里界转盘西南边)。法定代表人:陈惠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瑞,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告赵子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请求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先行承担的费用36783.24元不应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子武在原告群力公司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在处理了交通事故后,依法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五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认为已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发生工伤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应由原告承担,且由原告支付五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依据,确认原告先行承担的36783.24元不应其承担。被告赵子武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依法承担的36783.24元费用不应在仲裁赔偿中扣减。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71.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1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8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209.7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赵子武进入原告群力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赵子武受原告群力公司安排与同事一起前往黄冈市进行售后维修,当日18时乘坐原告群力公司车辆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0天,出院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自行离职。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继续向其发放了4个月的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8日,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赵子武的致残程度为六级。期间,被告赵子武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原告群力公司元应当赔偿被告赵子武因伤各项损失36783.24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赵子武因工伤待遇问题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共计238740元。2016年7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二、原告群力公司支付被告赵子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71.20元(2841.95元/月×16个月);三、原告群力公司支付被告赵子武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132元(2841.95元/月×18个月);四、原告群力公司支付被告赵子武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872元(3174元/月×28个月);五、原告群力公司支付被告赵子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4209.75元(2841.95元/月×5个月),上述合计205684.95元,扣减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承担的36783.24元,余款168901.71元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原告群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2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赵子武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080元。原告群力公司已依法为被告赵子武缴纳相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群力公司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被告赵子武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赵子武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住院治疗结束后,自行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赵子武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致残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本人提出,被告赵子武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赵子武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因工受伤构成六级伤残,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74元为基数支付被告2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72元。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赵子武的伤情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股则,其停工留薪期可计算5月,原告在被告伤后停工期间已向被告发放4个月的工资,剩余1个月应当发放。原告请求确认其先行承担的被告损失36783.24元不应由其承担,该责任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且社会保险制度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故原告因侵权责任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6783.24元不应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赵子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80元,合计9195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赵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文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