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袁红恩、龚小艳与欧阳友雄、欧阳仲生、���阳友海、李跃辉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红恩,龚小艳,欧阳友雄,欧阳仲生,欧阳友海,李跃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恩。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小艳(袁红恩妻子)。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友雄。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仲生(欧阳友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友海(欧阳友雄胞弟)。前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盛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姣(李跃辉母亲)。上诉人袁红恩、龚小艳因与上诉人欧阳友雄、欧阳仲生、欧阳友海、李跃辉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l26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6年8月5日、16日通过宁远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红恩、龚小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上诉人欧阳友雄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盛智,上诉人李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姣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红恩、龚小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欧阳友雄等人承担本案全部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诉暨答辩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原审被告欧阳仲生联络其他四户人家,强行拆除上诉人所装铁蓬,二上诉人在自卫过程中,被对方用砖头打伤头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以及宁远县公安局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上诉人欧阳友雄、欧阳仲生、欧阳友海、李跃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上诉暨答辩的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袁红恩公然违反两级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严重妨碍上诉人及其家人通行,2015年6月17日12时许,双方发生争执是袁红恩二人手持凶器钢筋追打欧阳友雄,四上诉人出于自卫造成袁红恩二人轻微伤,上诉人袁红恩对本案���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龚小艳病情不重却借机先后四次住院治疗,且主要不是治疗外伤而是治疗自身颈椎病,此部分费用不应由四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龚小艳、袁红恩另行答辩称,龚小艳住院两次均是真实,可以去医院核实;袁红恩没有打欧阳仲生,只是阻止他不要敲墙。上诉人袁红恩、龚小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袁红恩医药费8,333.1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龚小艳医药费27,844.33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交通费1,200元;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费2,315元;合计60,982.43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红恩与原告龚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友雄、欧阳友���系兄弟关系,与被告欧阳仲生系父子关系。被告欧阳友雄于2002年12月15日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宁远县中和供销社往南的门面,并于2004年4月23日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李跃辉之父李宣明于2000年6月16日以4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宁远县中和供销社往北的门面,并于2004年4月23日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案外人李昌义于2006年1月10日以3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宁远县中和供销社办公室(上、下二层)及门口空坪、澡堂、厕所,其中西以大门门楼滴水为界(大门长10.6米,宽左侧为欧阳友雄房屋,右侧为李宣明房屋,原购房面积按房产、国土部门领证所确认的界限为准。其余水井、水塔及空坪约130平方米为公用通道),并于2008年农历3月4日,将以上全部购买物以6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原告袁红恩。原告袁红恩于2015年3月份用铁皮将大门通道盖好,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改变大门的原状,改变成门面,堵塞了大门及公用通道进出的畅通,应当予以拆除。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为此争执不休,继而发生打架。原告袁红恩、龚小艳在此过程中不同程度受伤,盖大门通道的铁皮棚子、卷闸门、砖墙也受到不同程度损毁。事发后,原告袁红恩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8,038.25元。而原告龚小艳先后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3天,共花费医药费27,844.93元。2015年6月24日,二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轻微伤。二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00元。2015年8月17日,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原告被损毁的财物损失价值为2315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的规定,原告袁红恩、龚小艳除医药费、鉴定费外还有损失:误工费6,769.25元[参照农村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2元/年÷365天×98天(袁红恩:15天+龚小艳:83天)];护理费6,769.25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2元/年÷365天×98天(袁红恩:15天+龚小艳: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参照永州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98天(袁红恩:15天+龚小艳:83天)];交通费,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的伤情、治疗地点、次数、人员酌情考虑550元。至此,二原告因此事件所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7,986.68元人民币。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袁红恩、龚小艳遂于2016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公��由于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袁红恩、龚小艳与被告欧阳友雄、欧阳友海、欧阳仲生、李跃辉因宁远县中和镇原中和供销社大门通道产生相邻纠纷时,双方不是寻求有关组织进行调处或通过司法机关维权,而是互相吵闹打架,导致原告袁红恩、龚小艳受伤住院治疗及涉案财物被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及引发的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即50%的责任)。故原告袁红恩、龚小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82.43元的诉请,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28,993.34元(57,986.68元×50%)。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被损的涉案财物系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故被损财物损失2,315元,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法院认为,被损的涉案财物是否系违法建筑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且违法建筑的拆除行为亦不应由被告来擅自行使,故对该答辩理由,法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欧阳友雄、欧阳仲生、欧阳友海、李跃辉赔偿原告袁红恩、龚小艳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8,993.34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袁红恩、龚小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袁红恩、龚小艳承担650元,由被告欧阳友雄、欧阳仲生、欧阳友海、李跃辉承担65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责任划分以及上诉人龚小艳伤后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是否包含治病费用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毗邻而居,理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因相邻关系纠纷双方素有积怨,业经法院终审判决仍未化解矛盾,最终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划分应分三个阶段予以考虑:一是矛盾起因,上诉��袁红恩家与上诉人欧阳友雄等四户相邻关系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袁红恩不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引发新的矛盾,在起因上有重大过错;二是矛盾激化,上诉人欧阳仲生敲坏砖墙在先,上诉人袁红恩亦持铁棍对峙,双方均加剧矛盾激化,过错责任相当;三是损害后果,上诉人欧阳友雄一方人多势众,用砖头致上诉人袁红恩、龚小艳受伤,上诉人欧阳友雄等人在后果上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以各50%的比例划分双方责任,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处理公平,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袁红恩、龚小艳提出“上诉人欧阳友雄等人承担本案全部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欧阳友雄、欧阳仲生、欧阳友海、李跃辉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龚小艳头部受伤住院治疗,有住院医疗发票和法医鉴定为证,虽医院诊断证���提出龚小艳患有颈椎疾病,但欧阳友雄等四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医疗费用中确有治病费用,且医院针对病人的病症如何进行必要治疗,并非龚小艳个人意愿决定,故上诉人欧阳友雄、欧阳仲生、欧阳友海、李跃辉提出“龚小艳治疗自身颈椎病的费用不应由四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红恩、龚小艳提出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袁红恩、龚小艳,上诉人欧阳友雄、欧阳仲生、欧阳友海、李跃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袁红恩、龚小艳负担650元,上诉人欧阳友雄、欧阳仲生、欧阳友海、李跃辉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雪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