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3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王伟与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3579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巍,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庄宏彬。原告王伟与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7,918.19元和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P1P2战略伙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权经销被告提供的系列服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货款704,473.46元,但截止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尚有317918.19元货款未退还原告。2016年4月1日,被告未依法清算即下令解散公司和员工,并停止支付供应商货款。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P1P2战略伙伴业务合作协议1份,证明由原告在辽宁省特许经营“俏比儿童站”品牌集合店系列���品,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并就商号、商标权、订货、发货和退货、交货地点及运输方面作了约定,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合法性;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及结婚证1组,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李伟的账户向被告支付货款金额为342,400元;3、电子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李伟的账户向被告支付58,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证明书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组,证明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汇款304,073.46元,原告就是这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04,473.46元;5、批发对账单以及出货明细1组,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的金额是513,373.95元,退货金额是126,818.68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未退的货款是317,918.19元;6、销货单及送货单1组,证明双方是按照吊牌价的3.8折结算货款,双方在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P1P2战略伙伴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在辽宁省经销被告的“俏比儿童站”品牌服装,原告向支付货款,被告根据原告订货发货。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后经结算,截止双方协议期满,被告尚有货款317,918.19元未退还原告,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证。原告支付货款向被告订货,双方协议期限届满,被告尚有317,918.19元货款未返还原告。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317,918.19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货款317,918.19元;二、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伟以317,918.19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77元,由被告上海仪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民陪审员董孟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可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