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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之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2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在深圳市森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现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梁予卿,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梁予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被告人胡某先后购买了“方政”及“钱改柱”的居民身份证。2016年2月,胡某使用“钱改柱”的居民身份证成功办理了深圳市四季朗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朗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同年5月13日,胡某持上述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他人居民身份证2张。次日,公安机关在胡某住处查获其购买的他人居民身份证3张、电话卡47张、银行卡44张及银行密码卡1张。同日在胡某身上查获他人居民身份证41张、民生银行空白支票24张、“钱改柱”私章1枚、开户许可证1张及印鉴卡1张。经鉴定,上述46张居民身份证中“赵猛”、“许炎林”、“陈振光”的居民身份证属假证,其他43张居民身份证属真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被买卖及冒用的身份证,涉案缴获的卡包、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网银密码卡、印鉴1枚、开户许可证1张、印鉴卡1张、支票24张的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手机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身份证真伪鉴定文书,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买卖居民身份证,且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应以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21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另辩称:“钱改柱”居民身份证系其于2015年10月前购买。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不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1、被告人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已经用“方政”名下的支付宝(中信银行)转帐给“钱改柱”的银行帐户,可证明其购买“钱改柱”身份证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被告人在2016年5月14日供述称其系于2015年10月左右通过QQ购买的身份证,购买价格均为500元,该时间、金额与中信银行交易记录相吻合。综上,被告人购买“钱改柱”身份证的时间并非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被告人不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没有异议:1、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胡某先后通过QQ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购买了“方政”及“钱改柱”的居民身份证。2016年2月,胡某使用”钱改柱”的居民身份证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功办理了四季朗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5月13日11时许,胡某持“钱改柱”的居民身份证来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G层28号广发银行办理四季朗晴公司对公账户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民警当场在胡某处缴获“钱改柱”的居民身份证1张及“方政”的居民身份证1张。2016年5月14日1时许,民警依法对胡某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前海湾花园1栋807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胡某购买的“赵猛”、“许炎林”���“陈振光”居民身份证各1张、电话卡47张、银行卡44张及农业银行密码卡1张。当日3时许,民警将胡某送往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在入所检查时,在胡某身上查获他人居民身份证41张、民生银行空白支票24张、“钱改柱”私章1枚、开户许可证1张及印鉴卡1张。经鉴定,在被告人胡某处查获的46张他人居民身份证,其中“赵猛”、“许炎林”、“陈振光”的居民身份证的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假证;其他43张居民身份证的制证技术特征和防伪点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真证。另查明,“方政”名下中信银行账户(卡号62×××37)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与支付宝账户及胡某的银行账户有多次交易记录,2015年9月29日与“钱改柱”中信银行账户有一次交易记录。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广发银行高新支行的员工。2016年5月13日11时许,其在6号窗口帮客户办理业务,一名男子带着“钱改柱”的身份证到其业务窗口办理网银以及批量开卡综合签约。一会后,警察来到银行找到该男子,发现男子是冒用他人身份证来银行办理业务,随后该男子被带回了派出所。该男子之前来银行办理过变更法人以及一张公司的对公结算卡;2、物证(1)被买卖及冒用的身份证:经被告人胡某、证人张某确认;(2)缴获的卡包、银行卡、身份证、电话卡、网银密码卡:经被告人胡某确认;(3)缴获的印鉴1枚、开户许可证1张、印鉴卡1份、身份证41张、支票24张;3、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2)抓获经过:2016年5月13日11时30分,民警根据情报在深圳市南山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D栋G层38号广发银行将冒用他人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业务的被告人胡某抓获;(3)四季朗睛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8月21日申请设立深圳市四季朗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某,2016年2月5日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改柱”。经被告人胡某确认系其冒用“钱改柱”身份证变更的;(4)搜查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在胡某位于南山区前海湾花园1栋807的住处搜查到1黑1黄2个卡包,在黑色卡包内查获32张电话卡、32张银行卡、“陈振光”身份证1张,在黄色卡包中查获15张电话卡、12张银行卡、1张银行密码卡、“赵猛”身份证1张及“许焱林”身份证1张;(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2016年5月13日从胡某处扣押“方政”身份证1张、“钱改柱”身份证1张,2016年5月14日从胡某处扣押电话卡47张、银行卡44张、“陈��光”身份证1张、“赵猛”身份证1张、“许焱林”身份证1张、农行密码卡1张,2016年5月17日从胡某处查获身份证41张、支票24张、开户许可证1张、“钱改柱”印鉴卡1张、“钱改柱”私章1枚;(6)情况说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送看守所,在入所检查时发现胡某身上有他人身份证41张、民生银行空白支票24张、”钱改柱”印鉴1枚、开户许可证1张、印鉴卡1张,胡某书写了临时扣押清单,但事后拒绝签署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7)调取证据通知书:卡号为62×××37的中信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开户人为“方政”,该账户自2015年8月17日开始与胡某及支付宝有多次交易记录,2015年9月29日与“钱改柱”有一次交易记录。手机号码182××××0563的开户人为胡某;(8)情况说明(补):因胡某供述其不记得用于购买身份证的QQ号码,无法查询其购买上线;4、鉴定意见:粤公户查[2016]097号鉴定证明:经鉴定,在胡某处查获的46张居民身份证中,“赵猛”、“许炎林”、“陈振光”的居民身份证的制作技术特征和防伪点均不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假证,其他43张居民身份证的制证技术特征和防伪点符合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要求,属真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胡某即在广发银行高新支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业务的男子;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其自己注册了四季朗睛公司,其本人是法人。2015年12月份其入职森虎公司,由于该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允许员工拥有注册公司,就要其将自己注册的四季朗晴公司变更法人或注销。其就在网上买了“钱改柱”的身份证,并在2016年年初用���张“钱改柱”的身份证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网上变更了四季朗晴公司的法人。2016年5月13日上午,其本人拿着“钱改柱”的身份证在高新区广发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时,有民警到银行问其“钱改柱”的身份证是谁的,其说是其买的,之后就被民警带回了派出所。“钱改柱”的身份证是其2015年12月份以500元通过QQ在网上买的。当时身份证是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其的,同时还有一张“钱改柱”名下的中信银行的银行卡,密码写在开户单上。其当时是用新注册的QQ和对方联系买身份证的,用“方政”的支付宝账户支付的用来买身份证的500元,“方政”的资料也是其通过QQ在网上买的,包括“方政”的身份证、“方政”名下的一张中信银行的银行卡,密码也是写在开户单上的,价格也是500元。其记不清“钱改柱”和“方政”的身份证是否是跟同一个QQ号买的了。民警在其家中搜查,从其的睡房内桌子上搜出1个黑色卡包和1个米黄色卡包。黑色卡包内有32张电话卡、“陈振光”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32张;米黄色卡包内有15张电话卡、12张银行卡、1张密码卡、“赵猛”的身份证1张及“许焱林”的身份证1张。2个卡包里的银行卡都是其2015年10月份左右在网上购买的,密码其统一改成了752029,1张银行卡和1张电话卡为1套,1套500元。其买这些银行卡和电话卡是为了投资深圳红领创投,因为有很多人投资,需要排队认购,所以其就买了这些银行卡和电话卡用来排队认购红领创投的理财产品。“陈振光”、“赵猛”和“许焱林”的身份证也是其在网上买的,其中“陈振光”的身份证其觉得很假,就在上面写了一个“假”字。其买的这些身份证、银行卡和电话卡中,其只使用了“方政”和“钱改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他的都没有用过。公安机关对其执行拘留时在其包里查获的41张身份证、24张民生银行空白支票、1枚“钱改柱”的印鉴、1张开户许可证和1张印鉴卡其不知道来源。上列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本院予以评价如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10月31日前购买身份证件的行为尚不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关于被告人胡某购买“钱改柱”居民身份证的时间,胡某当庭辩解其系2015年10月前购买,其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购买的“方政”与“钱改柱”的银行卡间在2015年10月前即有转账交易记录。本案中,除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对被告人购买上述身份证件的时间加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赵猛”、“许炎林”、“陈振光”的假居民身份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其他43张居民身份证、电话卡47张、银行卡44张、农行密码卡1张、支票24张、开户许可证1张、“钱改柱”印鉴卡1张、私章1枚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莘惠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