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磁锋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安徽斯蒂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锋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安徽斯蒂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785号原告:磁锋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7号四层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3024112431。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黄阳,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斯蒂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内蒙古路东、沈阳路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40407R。法定代表人:姚跃,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海波,该公司员工。原告磁锋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锋公司)诉被告安徽斯蒂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蒂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磁锋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黄阳,被告斯蒂诺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磁锋公司诉称:2016年4月,磁锋公司作为采购方与斯蒂诺公司作为代购方签订车辆销售合约三份,约定斯蒂诺公司按照一定的优惠价格向磁锋公司提供“宝马X1”汽车四十台,总货款831万元。并约定提车截至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5日。同时约定磁锋公司应向斯蒂诺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磁锋公司依约向斯蒂诺公司支付了80万元定金。但超过约定交付车辆日期并经多次催促后,斯蒂诺公司仍未交付。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斯蒂诺公司承认违约,约定退回定金80万元,另支付赔偿金40万元。双方变更了之前三份车辆销售合约的部分约定,重新约定在赔偿协议签订一个月内,按照20.8万元的价格优先向磁锋公司销售案涉型号汽车,数量由磁锋公司确定,逾期未交付,再行支付40万元赔偿金。上述赔偿协议签订后,磁锋公司多次联系斯蒂诺公司,要求其履行赔偿义务并交付车辆,但至今未向磁锋公司返还定金及支付赔偿,也未按照约定的价格交付车辆。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销售合约;二、判决被告斯蒂诺公司向原告磁锋公司返还定金80万元;三、判决被告斯蒂诺公司向原告磁锋公司支付赔偿金80万元;四、本案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斯蒂诺公司承担。被告斯蒂诺公司辩称:对原告磁锋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系因与长春厂家签订订购合同后对方违约导致,本身也是受害一方且已报警。只愿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磁锋公司作为采购方与斯蒂诺公司作为代购方于2016年4月签订车辆销售合约三份,约定磁锋公司委托斯蒂诺公司代购“宝马X1”汽车四十台,总货款831万元。并约定提车截至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15日。还约磁锋公司应向斯蒂诺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此后磁锋公司亦实际向斯蒂诺公司支付80万元。截至约定交付日期,斯蒂诺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车辆。2016年6月16日,双方(磁锋公司作为甲方,斯蒂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双方至2016年6月1日之前共签订三份车辆销售合约,因乙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已构成违约,现对合同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自本协议5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定金总计人民币80万元,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二、...三、乙方保证一个月内向甲方交付合同约定车辆,承诺按原合同价格优先向甲方销售,甲方可选择购买数量,若乙方逾期未交付车辆,则乙方再向甲方支付人民40万元赔偿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赔偿协议以及一致陈述等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磁锋公司与斯蒂诺公司之间签订的“代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现因斯蒂诺公司无法兑现交付车辆的承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磁锋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车辆销售合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磁锋公司与斯蒂诺公司签订“代购合同”约定交付车辆期限届满后,因斯蒂诺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车辆,双方又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对于斯蒂诺公司构成违约行为,双方达成协议由斯蒂诺公司退还定金80万元,同时赔偿金人民币40万元。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一方违约后,造成另一方损失如何计算赔偿金额重新进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得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斯蒂诺公司再次违约,磁锋公司主张返还8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磁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计算依据,且结合市场的不确定因素,同时兼顾双方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因素,本院酌情对该部分损失核定为30万元。另双方协议第三条又约定斯蒂诺公司保证一个月内向磁锋公司按原合同价格优先供车,若逾期未交付,则再向磁锋公司支付人民40万元赔偿金。该条约定具有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磁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降低,具体调整为以80万元为基数,从双方约定交车日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斯蒂诺公司辩解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只能返还定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磁锋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斯蒂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销售合约”;二、被告安徽斯蒂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磁锋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定金80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80万元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时止);三、驳回原告磁锋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减半收取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磁锋网络科技(杭州)有限公司2600元,由被告安徽斯蒂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泽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蒯文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得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