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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与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4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雁民初字第073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0734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西安瑞驰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后与申请执行人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下欠申请人货款695512.25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于协议签订当天通过雁塔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支付2万元;二、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30日清偿完毕。如被执行人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人有权恢复强制执行程序;三、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并提交雁塔区人民法院。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案款20000元,本院依法退付于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案件执行费2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九社电气有限公司已交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处分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因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如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超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