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龙与苏正陆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正陆,陈龙,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正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苏正陆,又名苏康,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陈龙,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张书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正华,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南市八公山区。上诉人苏正陆因与被上诉人陈龙、安徽省众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苏正陆陈述上诉状中李正华姓名为苏正陆代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正华已经授权苏正陆上诉。苏正陆、李正华是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依法将李正华的诉讼地位列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上诉人苏正陆,被上诉人陈龙,被上诉人众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正陆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正陆、李正华于2013年2月7日与陈龙签署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且数额有严重出入,属重大误解。理应撤诉。该结算单只是对陈龙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不包括工程质量造成的扣款和质量修复以及人工费用。因陈龙与苏正陆产生矛盾,提前退场,造成工程质量问题众鑫建筑公司均从苏正陆头上扣除,且苏正陆承担了工程修复的工人工资。一审法院只考虑结算工程量,不考虑质量损失是对苏正陆不公平的。工程因质量发生的相应罚款均应由陈龙承担。苏正陆一审也提供了大量陈龙领款单,苏正陆认为应组织陈龙和众鑫建筑公司全面审计,以最终结果为准。苏正陆与陈龙签订的木工队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产生的相关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分别承担,不应由苏正陆完全承担。苏正陆至今未与众鑫建筑公司结算,陈龙主张剩余的20%工程款没有依据。陈龙答辩称:陈龙与苏正陆签订的结算单是在众鑫建筑公司结算的,双方已经算的很清楚。众鑫建筑公司没有发表具体答辩意见。陈龙的起诉请求:1、被告苏正陆、李正华、众鑫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1359元,利息51437元,合计32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苏正陆、李正华的反诉请求:1、撤销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2、要求陈龙返还多领的工程款194191.50元;3、反诉费由陈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众鑫建筑公司承建淮南师院教职工住宅楼,李正华、苏正陆与众鑫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9月19日,李正华、苏正陆将木工工程转包给陈龙,双方签订“木工队承包协议”。合同约定,陈龙从基础模板到主体封顶,属于木工范围的所有木工工作,付款方式承包价格:基础模板到主体封顶验收,以承包人工资形式,按图纸面积算模板结触面(如有变更,增减按决算),闭口价每平方米19元,按实计算,其价是一步到位价,因市场人工工资调整,协议价款不调整以及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陈龙带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李正华、苏正陆按工期给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2013年2月7日,陈龙与苏正陆以及众鑫建筑公司相关人员进场核算工程量及工程款,经结算,陈龙施工面积为1437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50元计算,工程总款为3233250元,扣除管理费20%,实为2586600元,减已付2531252元,剩余55348元,加扣班组款182011元,陈龙总余237359元,备注:房租水电未算3万元。双方结算后,由陈龙、苏正陆签名。双方结算后,经陈龙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讼至法院要求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另查明:众鑫建筑公司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李正华、苏正陆签订的合同,庭审中,其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向李正华、苏正陆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尚未决算,李正华、苏正陆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龙与李正华、苏正陆签订的“木工队承包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无建设资质,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协议签订后,陈龙按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建设,且众鑫建筑公司对陈龙施工的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陈龙的施工质量属于合格,李正华、苏正陆应当向陈龙支付工程款。陈龙在诉讼中,提交了由其本人与苏正陆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能否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龙与苏正陆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单的签名,具有法律效力。李正华、苏正陆在反诉中,以向陈龙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属于重大误解,而反诉要求撤销,经庭审查明,现李正华、苏正陆仍然未向陈龙付清工程款,因此,其诉称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够充分,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反诉要求撤销工程结算单,以及返还多付工程款194191.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陈龙要求按照结算单,由李正华、苏正陆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未结工程款的确定。工程结算单中载明,陈龙施工面积为1437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2.50元计算,工程总款为3233250元,扣除管理费20%,实为2586600元,已付2531252元,剩余55348元,加扣班组款182011元,陈龙总余237359元,备注:房租水电未算3万元。该结算单后附有陈龙、苏正陆的签名,应视为双方对未结工程款的确认,因此,应按结算单尚欠陈龙的工程款予以全额支付。以上两项合计267359元(237359元+3万元),扣减陈龙自认已付4.6万元,实欠221359元。陈龙诉称地下室补助费5万元,结算单中双方未予记载,陈龙诉请的该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陈龙要求苏正陆、李正华支付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未结工程款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中,陈龙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正华、苏正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陈龙支付利息损失,但陈龙主张的本金金额有误,经核算,从双方2013年2月7日签署结算单至2016年3月7日庭审,共计1125天,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为6.15%,共计41959元(欠付总额221359元×利率6.15%÷365天×1125天)。第四,关于众鑫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经庭审查明,众鑫建筑公司至今未和李正华、苏正陆决算,且陈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众鑫建筑公司拖欠李正华、苏正陆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陈龙因举证不能,要求众鑫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华、苏正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龙工程款221359元,利息41959元。二、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2元,原告陈龙负担892元,被告李正华、苏正陆负担5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反诉原告李正华、苏正陆负担。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苏正陆与陈龙签订的结算单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苏正陆、李正华是否应当给付陈龙工程款及利息;3、案争工程扣罚款、质量修复费用是否应当由陈龙承担。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关于苏正陆与陈龙签订的结算单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苏正陆认为其与陈龙签订的结算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申请撤销该结算单。经查:本案中,双方签订结算单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苏正陆、李正华诉请要求撤销结算单的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苏正陆、李正华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才请求撤销该结算单,人民法院对其相关诉请依法不予保护。同时,苏正陆并不否认双方在2013年2月7日结算事实的真实性,苏正陆虽认为上述结算单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苏正陆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苏正陆、李正华是否应当给付陈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案争工程承包协议无效。但陈龙可以根据双方确定的结算单据请求苏正陆、李正华给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案争工程结算单,已经确认未付工程款部分。结算单签订后,陈龙不再对案争工程进行施工并退场,此时,苏正陆、李正华应当就陈龙已施工部分按双方结算单据向陈龙给付工程款。苏正陆认为众鑫建筑公司至今未与其结算全部工程款,其也不应当给付陈龙全部工程款,但本案施工承包协议的相对主体并非众鑫建筑公司,且苏正陆在未与众鑫建筑公司结算的情况下提前与陈龙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情况的确认。苏正陆、李正华与陈龙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苏正陆、李正华至今未给付陈龙案争工程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付陈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苏正陆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案争工程扣罚款、质量修复费用是否应当由陈龙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苏正陆认为,众鑫建筑公司对案争工程的扣罚款应当由陈龙承担。经查:苏正陆所主张相应扣罚款基本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如系陈龙施工原因,苏正陆应当与陈龙在结算时予以扣减工程款,苏正陆未与陈龙就其主张的扣罚款与陈龙结算,亦没有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上述扣罚款在结算后应当由陈龙承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正陆、李正华认为陈龙撤出工地后的质量修复及人工费用应由陈龙承担。对此,上述费用系陈龙在撤场后发生费用,此时双方已对陈龙施工款进行结算,苏正陆虽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陈龙承担,但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支持。苏正陆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苏正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苏正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 涵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