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财海与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财海,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164号原告:陈财海,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程清,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陈财海与被告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程清以做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在原告出借之后,被告从未依约还清每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财海与被告程清系同乡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程清以做工程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打印借条,被告亲笔在借条空白栏处书写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于每月上旬5号前支付。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依约还本付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立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本人程清需要向陈财海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月利息3%,月利息应当在每月上旬5号前按月付清,期限6月。即2015年11月1日到2016年5月1日,到期归还本金。担保人,若借款人无法偿还本息(所借人民币及利息)时我愿意承担归还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责任。若借款人当月不交清利息,出借方有权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若不还清,出借方由权向当地归属法院提起诉讼。特立此据借款人:程清身份证号码:350125××××电话号码:150××××担保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由原告打印,被告亲笔在借条空白栏处书写借贷双方姓名、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并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7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清因做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陈财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有双方所立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于每月上旬5号前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本案应属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程清应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财海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