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党湘梅与唐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湘梅,唐运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573号原告:党湘梅,女,1968年1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彭毅,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申请保全等。被告:唐运中,男,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党湘梅与被告唐运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湘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174000元共计374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按月息3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3分,支付3个月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本金90000元,2014年4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此后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还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为保证原告顺利行使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借到党湘梅现金300000元,月息9000元/月。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2014年3月13日、4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偿还本金90000元、10000元共计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位于湖南省醴陵市瓷都世纪花园二期工程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0174)的交易手续。党湘平向本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所有位于湖南省醴陵市解放路东段馨园小区7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醴房权证解放路办字第000125**)进行担保。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0281民初2573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所有位于湖南省醴陵市瓷都世纪花园二期工程4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30174)的交易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17日,本院在醴陵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交易手续。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椐,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原告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共计374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按月息3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该利率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上述期间的利息为115813元〔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利息=210000元×12天×24%元÷12个月÷30天为1680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9月7日止利息=200000元×856天×24%元÷12个月÷30天为114133元〕,超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581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运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湘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15813元共计315813元;二、驳回原告党湘梅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财产保全费2390元,合计9300元,原告党湘梅负担1255元,被告唐运中负担8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宏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