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黎盟与吴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黎盟,吴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938号原告:刘黎盟,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吴世亮,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原告刘黎盟诉被告吴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涉及个人隐私,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黎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黎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世亮向原告刘黎盟返还借款50000元以及同期银行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全部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世亮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黎盟与被告吴世亮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吴世亮从原告刘黎盟处借款5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5年7月归还30000元,2015年10月全部归还。现已到了还款期限,可是被告吴世亮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刘黎盟。经原告刘黎盟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吴世亮拒接电话,就还款一事置之不理。被告吴世亮在本院庭前调解时辩称:原告刘黎盟提交的欠条是被告吴世亮本人所写,原告刘黎盟给付案外人徐杰5500元、鲁平5000元,拿货转账11000元,合计21500元,已偿还5000元。被告吴世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黎盟与被告吴世亮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3月起,被告吴世亮因经营装修生意陆续向原告刘黎盟借款。原告刘黎盟向被告吴世亮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3月12日转款600元,2014年5月9日转款500元,2014年8月18日分别转款1500元、8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款4200元,2014年10月29日转款1000元,2014年11月10日转款2663元,2014年11月23日转款1417元,2014年11月24日转款1200元,2014年12月14日转款1200元,2014年12月16日转款6800元,2014年12月18日转款4000元,2015年1月1日转款2500元,2015年1月5日转款1000元,2015年1月6日转款5000元,2015年1月17日转款11000元,2015年1月27日转款33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刘黎盟代被告吴世亮偿还案外人熊堂升借款5000元,该款由原告刘黎盟直接向案外人熊堂升转账支付。2015年1月31日,原告刘黎盟代被告吴世亮偿还案外人徐杰借款5300元,该款由原告刘黎盟直接向案外人徐杰转账支付。对于上述款项,原、被告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刘黎盟催要,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吴世亮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吴世亮向刘黎盟借款50000元,于2015年7月归还30000元,2015年10月归还完。”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吴世亮于2015年7月25日偿还原告刘黎盟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吴世亮出具欠条确认其向原告刘黎盟借款50000元,原告刘黎盟提交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吴世亮支付了上述借款,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核算,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且约定于2015年7月归还30000元,于2015年10月归还完,但被告吴世亮仅于2015年7月25日偿还5000元,未在2015年10月前偿还剩余本金450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刘黎盟要求被告吴世亮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的本金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黎盟与被告吴世亮约定在2015年10月前偿还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刘黎盟要求被告吴世亮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黎盟返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吴世亮向原告刘黎盟返还借款45000元时止);二、驳回原告刘黎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黎盟负担52.50元,被告吴世亮负担475.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黎盟预交,被告吴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黎盟支付4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况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