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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洪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3129号罪犯崔洪亮,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滨港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10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于10月13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崔洪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六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6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崔洪亮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洪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洪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洪亮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