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世超王某甲与任远合任某某、王玉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超王某甲,任远合任某某,王玉明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927号原告:王世超王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任远合任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王玉明王某乙,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王世超王某甲诉被告任远合任某某、王玉明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超王某甲、被告任远合任某某、王玉明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任远合任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有担保人王玉明王某乙为此提供担保。2011年3月10日,被告任远合任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书面《借条》为证。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只得起诉到淮滨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现要求被告任远合任某某清偿借款280000元,要求被告王玉明王某乙对1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远合任某某辩称,我愿意还,但是我现在没钱。另外我借他是19万元,另外9万元是利息。被告王玉明王某乙辩称,前期并没有说提供担保,不过后来一直没法还钱,原告后来才让我写的担保。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借条2张。被告任远合任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90000元的借条是我借的,那个90000元的借条是利息。被告王玉明王某乙的质证意见是,190000元借条上的担保的字是我签的,但是因为被告任远合任某某借钱还不上,后来才让我签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因用钱找原告借钱1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借条于2011年1月15日借王世超王某甲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正(190000正),借款人:任远合任某某(),2011年1月15日,担保人:王玉明王某乙”。2011年3月10号任远合任某某又找原告借钱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借条,2011年3月10号任远合任某某借王世超王某甲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任远合任某某,2011年8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任远合任某某清偿借款280000元有借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明王某乙对其中190000元的借条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欠条上有担保人王玉明王某乙的签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远合任某某辩称其中90000元的欠条是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明王某乙辩称,对190000元欠条的担保是后来写上的,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远合任某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世超王某甲款280000元;被告王玉明王某乙对其中1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任远合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