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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王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902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系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跃进支行客户经理。住所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王金文,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王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王金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文惠、委托代理人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金文向五原农商银行跃进支行抵押借款530000元,还款日2016年2月11日,约定月利率12.48‰。被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现欠本金530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金文给付借款5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被告的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银行卡卡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金文向五原农商银行跃进支行抵押借款320000元,还款日2016年2月11日,约定月利率12.48‰。被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现欠本金320000元未付。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被告的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银行卡卡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金文向五原农商银行跃进支行抵押借款210000元,还款日2016年2月11日,约定月利率12.48‰。被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现欠本金210000元未付。被告王金文辩称,本笔借款形成于2013年2月份,当时贷款人是王普生、李东升,我是担保人。2014年因王普生、李东升经营出现问题,将贷款转到我名下。到2015年还款无望,又转贷。我是下岗工人,抵押的房产是我与亡妻共同所有。我现在全家只有我有养老金,全无固定收入。请求停息挂贷,分期还款,可否让我有一栖身之地。被告王金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入账确认书、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被告的产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银行卡卡号等证据,被告王金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跃进支行与被告王金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王金文以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华办事处五糖四巷25号房屋(房权证五房字第13**号)和五原县隆兴昌镇新建办事处庆原小区17-4-6房屋(房权证五房字第44**号)作抵押,分别借款320000元和210000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约定月利率12.4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金文与五原农商银行跃进支行签订了借款320000元和210000元的借款借据,还款日2016年2月11日。五原农商银行跃进支行依约给被告王金文发放贷款320000元和210000元。后被告结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现欠本金530000元及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王金文向五原农商银行跃进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全额返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文返还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11日止;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48‰上浮50%计算,从2016年2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金文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相应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王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