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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4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于福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于福华,陈继革,崔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7民初4515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4XXXX。负责人王永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代理人路海涛,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客户经理,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于福华,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被告陈继革,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崔海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本院��审理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于福华、陈继革、崔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国洪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