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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少华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孙少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1805号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北路3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8855917R。法定代表人:何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国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少华,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第六师105团。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少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元,邮寄费64.4元,合计11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