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5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汤回想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张先卓、曾坤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596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汤回想,张先卓,曾坤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高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瑶,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回想,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先卓,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审被告:曾坤衍,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张先卓、曾坤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汤回想赔偿9919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汤回想赔偿250.4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汤回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汤回想负担186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60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汤回想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未经我方同意。被上诉人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标准,伤残鉴定结论明显不符。我方因此要求原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同意于法无据。××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后确定的××等级计算。二、张先卓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0%。三、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3500元。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生活助理费属于护理费的一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汤回想二审答辩称:一、我方提交了住院记录,明确记载了我方伤情,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二、对于其他损失项目,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伤残情况,提交了由广东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伤残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据此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理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此,上诉人要求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以及重新进行鉴定的主张不成立。至于张先卓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生活助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在一审主张的观点、理据相同,现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晓迪曹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