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3764号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机构代码76821968-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商贸街。负责人高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汪瑜,系单位职工。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143477826N,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镇甘露村。法定代表人陆幼凤。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22143E,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沿塘村636号。法定代表人蒋助英。被告杨金赞,女,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杨柏生,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诉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金赞、杨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伟、汪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杨金赞、杨柏生向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提供《保证函》各1份,自愿为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的最高融资限额120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融资本金限额1200万元,但如因上述本金计息(含罚息、复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等原因而使债权超出上述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人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限为每笔融资到期后二年。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萧农商银(靖江)最抵字第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甘露村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向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34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萧他项(20XX)第0007XX号】。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号为萧农商银(靖江)最保字第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向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萧农商银(靖江)借字第XXXXXXXXX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6‰,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起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萧农商银(靖江)最保字第802132015000544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萧农商银(靖江)最抵字第80213201500053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萧农商银(靖江)借字第80211201500405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金额1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08‰,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支付,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起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萧农商银(靖江)最保字第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萧农商银(靖江)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34万元。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40000元及利息124379.21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2、原告对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最��额保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本案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2份,欲证明被告杨金赞、杨柏生均为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4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34万元的事实;5.还贷(息)回单3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公司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萧农商银(靖江)借字第8021120150035746号的《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萧农商银(靖江)最保字第802132015000249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号为萧农商银(靖江)借字第XXX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借款金额26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08‰。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萧农商银(靖江)最保字第XXXXXXX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甘露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XX)第30000XX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萧他项(20XX)第0007**号】,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334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期内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26‰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以借款13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08‰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借款本金33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9‰计算,以借款本金13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2‰计算);三、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复息(其中,以借款2000000元的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89‰计算,以借款1340000元的未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7.62‰计算);四、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对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甘露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杭萧国用(20XX)第30000XX号、他项权证号为杭萧他项(20XX)第0007XX号】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334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的��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后,有权向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上述第一、二、三、五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限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16元,减半收取17258元,由杭州华泰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中耀实业有限公司、杨金赞、杨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冬 来自: